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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闫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乳名“老娃”),男,X年X月X日生。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0日早晨6时许,淮滨县X村建设施工工头陈某在工地上指责工人没有把砖卸到位,被告人闫某(系施工工地承包人)见状后不予理会,要求工人继续卸砖,陈某随后与其发生争吵,闫某对陈某右脸部打了一拳。经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某右耳鼓膜穿孔,其损伤程度符合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闫某主动赔偿陈某治疗等费用七万元整。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闫某户籍证明、到案证明、调解协议、收某、被害人陈某陈某、证人梁某、张某证言、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淮)公(法医)鉴(损伤)字【2011】x号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李XX发生争执继而厮打,致李XX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闫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7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万茂清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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