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崔某,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0日上午9时许,家住淮滨县X村的被告人徐某在本县X镇X村民宋XX相遇,二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宋XX被徐某打伤。后经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宋XX的损伤程度符合轻伤。被告人徐某于2011年4月25日主动到淮滨县公安局马集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徐某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无犯罪前科证明、到案说明、调解协议书、拆诉申请、被害人宋XX的陈述、证人尹XX、徐XX、腾XX、沈X、尹XX、刘XX等人证言及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淮)公(法医)鉴(损伤)字【2011】x号宋XX损伤程度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系初犯、偶犯,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7月19日起至2013年7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万茂清
审判员戴奎
审判员王某地
二○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闵远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