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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刘某某贩卖、运输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又名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于贵州省毕节市,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2009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罗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于云南省镇雄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2009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罗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于云南省镇雄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2009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罗平县看守所。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为牟取2000元的非法利益而介绍、带领赵某某、张某某于2009年3月15日从福建泉州到昆明找到刘某某的侄子购买毒品,刘某某的侄子拿来的海洛因经赵某某尝后嫌质量不好,仅支付了500元样品钱。同月16日,赵某某、张某某共同出资并与刘某某一起找到赵某某自己联系的名叫陈玉的女子购得海洛因两砣,由赵某某、刘某某共同包装后,三被告人携带该毒品于3月17日同乘昆明至福建泉州的云x号客车到福建泉州贩卖。当日15时许,途经324国道线罗平金鸡收费站时被罗平县公安局民警查获。查获的可疑毒品经称量净重197.8克;经鉴定为毒品海洛因,含量为23.29%。公诉机关列举了查获经过、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其指控。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的行为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没有异议,辩解提出其没有与被告人赵某某共同包装毒品,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为牟取2000元的非法利益,带领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于2009年3月15日从福建泉州到云南昆明找到刘某某的侄子购买毒品,因赵某某嫌毒品质量不好,仅支付了500元样品钱。同月16日,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共同出资并与刘某某一起找到名叫陈玉的女子购得海洛因两砣,后三被告人携带所购毒品于同月17日同乘昆明至福建泉州的云x号客车欲到福建泉州贩卖。当日15时许,三被告人途经324国道线罗平金鸡收费站时被罗平县公安局民警查获。查获的毒品经鉴定为海洛因,净重197.8克,含量为23.29%。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3月17日15时20分,罗平县公安局警务站值勤民警在“324”国道金鸡收费站进行公开查缉时,在一辆昆明开往泉州的卧铺车(车牌号为云x)上查获藏于中间第四排下铺被褥夹层内的两砣海洛因,抓获犯罪嫌疑人赵某某、张某某、刘某某。

2、证人沈某、洪某某的证言证实,云x号卧铺客车是由昆明开往福建泉州的,案发当天下午三点左右经过金鸡收费站时,警察上车检查乘客的行李、物品,在中间第四排下床上的被子里查到毒品,是用黑色塑料纸包裹的,警察就把乘坐在这个床上的一个女子带下车了。过一阵,警察又上车来把两个男子带下车,一个是乘坐中间第五排的,另一个是乘坐右边第五排的。这三个人都是坐到泉州的。

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对贩卖的毒品、乘车的位置、称量的毒品均作了指认。

4、提取笔录证实,2009年3月17日18时许,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张某某藏于卧铺客车中间第四排下铺被褥中的可疑毒品两砣以及随身携带的车票一张进行提取;并依法对被告人赵某某藏于腰间红塔山烟盒内的可疑毒品零包4个以及随身携带的车票一张进行提取。

5、称量记录证实,2009年3月17日,公安机关在毒品持有人赵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在场,见证人的见证下,经对被告人赵某某携带的疑似毒品进行称量,该疑似毒品可疑物净重197.8克。

6、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经鉴定,送检的白色柱状物是海洛因,含量为23.29%。

7、毒品出入库记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97.8克入库保管。

8、被告人赵某某供述,我从2007年吸毒至今,从那时开始就在福建陆续贩卖海洛因至今,这次是与张某某、刘某某三个人贩毒。刘某某介绍来昆明找他侄子拿海洛因贩卖,我们商量凑4万元,给刘某某2000元的介绍费,刘某某过来的费用由我们负责。我们三人于3月15日凌晨2点多钟到昆明后,刘某某的侄子就把海洛因样品送给我们看,我吸了几口觉得太差了,就没有要。我就联系我媳妇的老乡陈玉,她也找得到海洛因,联系上陈玉后,她在中午就把海洛因样品拿过来给我们看,我看中一种,最后谈成350元,我们决定要200克。由陈玉去拿毒品,拿到她家后,我们三个人又去她家交钱拿毒品,钱打在陈玉卡上后,16日中午我们三个人在陈玉家里拿到海洛因200克,是两包,用黑色塑料袋包好,再用透明胶带纸包裹好。17日早上9点,我们三个人携带毒品在新南站买车票坐到泉州水头,张某某先上车,过了几分钟我们两人再上,张某某坐在中间第四排的下床,我是在后面第五排的下床,刘某某坐在右边第五排下床。上车后我就不知道张某某把毒品放在哪了,被查获时才知道她放在被褥里。被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剥去包装后称量,我看了净重是197.8克。

被告人张某某供述,我和我姐夫赵某某一起贩卖毒品,我们购买的毒品准备带到泉州去卖,刘某某是介绍我们来昆明买毒品的。警察在我盖的那床被子里面查到的毒品是我姐夫赵某某和我的,这些毒品是在昆明找一个叫陈玉的30多岁的女人买的。这次过来买毒品有我、赵某某和刘某某,我们三个人一起从福建过来。买毒品是赵某某付的钱,具体多少钱我不清楚,我只出了两万块钱。刘某某是带我们过来买毒品,因为在福建的时候刘某某说他侄儿子能搞到毒品,所以我们就叫他带我们来了。2009年3月13日,我、赵某某、刘某某我们三人,从福建坐客车来昆明,第三天的凌晨2点多钟到昆明,下车后我们三人就打出租车到官渡区找刘某某的侄儿子。3月15日的早上八、九点钟左右,刘某某他侄儿子就拿了一点样品过来给我们看,我姐夫吃了一点就说这个要不得太差了。后我姐夫联系了老乡陈玉,3月16日陈玉叫我姐夫先把钱打过来在陈玉的卡上,陈玉就把毒品拿给我们看,看好我们又把毒品放在陈玉那里,我们又在她家住了一晚上。今天(3月16日)早上,陈玉把毒品拿给我姐夫,我姐夫接过来就拿给我,叫我带着,我就把毒品放在我提着的红塑料袋里提着,一起到昆明新南站坐11点的车回福建,上车后我就把两砣毒品拿了放在我睡的那张卧铺床的被子里面,那床被子是淡黄某的,来到罗平的一个收费站,刚出站就被警察拦车检查,警察就在我盖的被子里查着我们买的毒品,我们就被带到这里来了。我们购买的毒品经过称给我看了,净重有197.8克。

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在过年前我和我媳妇到福建泉州打工,张某某她丈夫叫小宝,是我妻子的一个堂兄弟,他们也在福建泉州打工,十多天前,张某某她丈夫找我问给认得有人会卖海洛因。我和他讲我有个侄儿子在昆明会吸毒,他可能有毒品,小宝叫我和他们过来,路上的开支他们付。3月13日小宝打电话给我并约了赵某某、张某某在赵某某家吃饭,吃过饭后小宝说他有活要做,叫他媳妇张某某和我们一起过来昆明,后我们三个人就乘福建泉州到昆明的客车于15日凌晨3点来钟到了昆明。在昆明关上住下后,15日早上8点钟赵某某叫我打电话给我侄儿子(小名叫大炮),叫他送点海洛因到旅社里。我侄儿子送了一包给赵某某,还叫他付了500块钱,他吸掉后说不好,要到他朋友那里整点。后赵某某带我们就到小庄那边找着他朋友,是个女人,当天晚上我们就在赵某某他朋友家住下。16日早上吃过中午饭后,那个女的说货找到了,她就出去等货,赵某某讲他钱已打在那个女的卡上。那个女的出去了一个多小时才把货拿来给了赵某某,后我就和赵某某两个人用白色的胶布把毒品分成两包包好,在包的过程中我拿了一小点用卫生纸包了装在一个红河烟盒内,说拿了回去吃,赵某某拿了自己吃,他分了点给我吃。今天(3月16日)早上9点钟,赵某某他朋友说走了,你们去坐车,我们要走时赵某某把两砣毒品都给张某某拿的,后我们就打张面的到昆明新南站坐车。当时上车张某某坐在中间第四排下床,赵某某坐在中间第五排下床,也就是张某某的背后,我在赵某某的右边,也是右边第五排下床,下午3点多钟车开到了罗平金鸡收费站,就被就警察拦了停在路边,警察就上来查车,就在张某某盖的被子夹层发现毒品,后我和赵某某也就被带下车了。我介绍他们买毒品,在路上我的开支由他们出,他们给我2000块钱报酬。

9、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均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

10、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本案中涉及的犯罪嫌疑人“陈玉”、“陈义”系同一人,因不知其真实姓名和住址,无法将其抓获归案;本案中所涉及的犯罪嫌疑人“大炮”、张成媛、王成宝因不知其姓名、住址,无法将其抓获归案;在本案中查获的毒品外包装物上,经技术处理,未发现指纹。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均未提出异议,足以证实三被告人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刘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共同出资购买毒品进行贩卖,被告人刘某某居间介绍购买毒品,并伙同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共同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案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某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系从犯,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三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审理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3月17日起至2024年3月16日止。财产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3月17日起至2022年3月16日止。财产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3月17日起至2019年3月16日止。财产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缴获的毒品海洛因197.8克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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