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向东,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法律援助中心苹果园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齐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特别授权。
被告彭某某(曾用名彭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红,开封市顺河区“148”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鹏,开封市顺河区“148”法律服务所(略)。一般授权。
被告贾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鹏,开封市顺河区“148”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
张某某诉齐某某、彭某某、孙某某、贾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4日来院起诉,2010年9月10日本院决定受理,2010年9月16日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文书送达被告。定于2010年10月28日开庭审理,但因原告于2010年10月18日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又于2010年11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庭审中原告申请追加司机贾某某为被告,2010年12月20日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文书送达给贾某某。2011年01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向东,被告齐某某及其代理人李某某、彭某某的代理人李某红、孙某某及其代理人张鹏、贾某某的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2009年开始跟随被告齐某某、彭某某在建筑工地上打工,2010年04月10日在东郊乡X村建盖房屋时,被告齐某某租来的吊车司机孙某某违规操作,把吊车上的电机线挂到380伏的高压线上吊板,操作中致使线路故障着火并将原告击伤从楼上坠地。原告因伤从2010年04月10日至08月15日住院治疗长期误工,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经鉴定原告构成三级、六级、九级多等级伤残。根据民法通则等的规定,四被告未尽到安全方面义务,共同过失致使原告人身权利受到侵害,属共同侵权,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判决四被告赔偿损失x.35元(其中医疗费x.64元、误工费8500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x.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鉴定费200元)。
被告齐某某辩称:原告在诉状当中所说的2009年跟随其在建筑工地打工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原告与答辩人2010年04月10日在东郊边村工地盖房时,同时受到伤害,其身份都是打工者,这次事故造成答辩人和原告同时都被击伤,彭某某负责把二人送住二院并支付了医疗费进行抢救,而后转入第一人民医院烧伤科进行治疗,答辩人在二次治疗当中花去医疗费4万多元,通过司法鉴定已构成了八级伤残,答辩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求。
被告彭某某辩称:原告称从2009年就开始跟随其在建筑工地上打工这不是事实,实际都是利用农闲时一起出来干活的,谈不上谁跟谁打工,在本案中,其和原告都是从房主手里拿工资。另外,本起事故是因为没有按照操作规程利用汽车动力进行操作,而是为了省油,在经过房主同意后,违章操作将吊车上的电机线私挂到380伏的高压线上进行吊板,因超负荷工作且吊臂距高压线太近,引起线路故障,致使原告被击伤从楼上坠地造成事故,这根本与其无任何关系。在事故发生后,其出于人道主义为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其中在市二院垫付了x元,两支白蛋白1000元,在第一人民医院交住院费1000元整,另外原告家属从其家中拿走200元整,所以答辩人认为本人在这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某某辩称:第一,其仅为吊车车主,并非驾驶人,当时驾驶人员为被告贾某某。第二,被告司机贾某某也是正规操作,当时吊板并没有碰到高压线,是高压线自动放电引起的意外事故。第三,原告诉求费用过高,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某某主动到医院支付了2712.60元,从道义和感情上均已经尽到了责任。若同意协商,被告孙某某愿承担20%的责任。
被告贾某某辩称:第一,原告诉求与事实不符,被告贾某某在操作吊车时为正规操作,吊车并没有挂到高压线上,而是高压线自动放电引起的事故,不是人为因素引起的事故。第二,原告的诉求太高,没有法律依据。第三,答辩人既不是房主,也不是工程承揽人,其本人也是受害者,不应当与第三被告孙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09年开始跟随被告彭某某在建筑工地上打工,2010年04月10日在东郊乡X村建盖房屋时,被告彭某某租来吊车,吊车车主孙某某在墙上指挥,吊车司机贾某某违规操作,把吊车上的电机线挂到380伏的高压线上进行吊板,操作中致使线路故障着火并将原告击伤从楼上坠地。原告因伤从2010年04月10日至2010年08月15日住院治疗。经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张某某施工中电击伤致左上肢肘上缺失属三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某某施工中电击伤致左裸左足功能丧失属六级伤残;3、被鉴定人张某某施工中电击伤致全身瘢痕面积达5%以上属九级伤残。被告齐某某也同时受伤,自2010年04月10日至同年05月13日住院治疗,经司法鉴定被告齐某某构成八级伤残。其中被告彭某某已经支付给原告x元,被告孙某某已经支付给原告2712.60元。
庭审中,证人王培出庭作证,证明本次建房是被告彭某保(彭某某)承包的,其与彭某保(彭某某)仅有口头协议,此房无建筑许可证,仅有土地使用证。2010年4月10日,其支付给彭某保(彭某某)房屋建筑工资9000元整。
另查明,张某某曾于2010年4月22日另案起诉孙某某,2010年4月28日撤回起诉。
庭审中经调解未果,原告坚持诉讼请求:四被告赔偿损失x.35元(其中医疗费x.64元、误工费8500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x.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鉴定费200元)。
原告为主张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1、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手术记录、诊断报告单、检查报告单各一份,共计13页;2、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手术你记录、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各一份,共计11页;3、住院票据三张;4、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票据2张;5、交通票据13张,共计630元;6、郑州市力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假肢制作师职业证一份、安装假肢证明一份;7、证人证言3份;8、证人王培及其提供的收到条一张。
被告齐某某为主张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1、现场照片10张;2、2010年4月12日入住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及2010年5月13日的出院证一份;3、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票据3份;4、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票据2张;5、2010年7月20日开封华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书1份。
被告彭某某未提交书面证据。
被告孙某某为主张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1、现场照片6张;2、支付医疗费的票据4张共计2712.60元。
被告贾某某未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在边村建盖房屋被高压线击伤致残,被告彭某某作为建房承揽人、孙某某、贾某某作为吊板机车主和吊板机的操作人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庭审证据中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被告齐某某为建房工程的承揽人,因此在本案中被告齐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关于要求支付住院期间治疗费x.64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减去被告彭某某已实际支付x元和被告孙某某已实际支付的2712.60元。原告关于要求支付误工费8500元诉讼请求过高,按照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计算,原告住院共计128天,本院认为以支持误工费1685.72元为宜。原告关于要求支付护理费x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伤残等级较高,且左上肢已截肢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支付交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考虑到原告所提供的相关票据以及本案原告受伤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以支持交通费630元为宜。原告关于要求支付住院伙食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认为以每天10元住院共128天,共计1280元为宜。原告关于要求支付营养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认为以每天10元为宜,住院共128天,共计1280元。原告受伤致使身体多处伤残,虽然最高伤残等级为三级,但考虑到其多处伤残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其残疾赔偿金应以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4806.95元计算17年为宜,共计x.15元,原告关于要求支付残疾赔偿金x.71元的诉讼请求,数额较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过高,根据伤残鉴定等级及致使情形,本院认为以支付x元为宜。原告受伤造成其左上肢截肢,原告有生之年的残疾辅助器具的购置和维修合理费用应得到有效保障。但考虑到残疾辅助器具的价格因素,特别是残疾辅助器具的科技进步因素,本院认为该项费用应以原告提供证明中国产普及型二自由度肌电假肢单价x元按四年更换一次,每年维修费用3%,暂计付六次为宜,共计x×6+x×24×3%=x元,该六次更换完毕后如再发生该项费用,原告可再行主张权利。原告关于要求支付200元的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为x.51元。被告彭某某作为建房的承揽人,原告是跟随其出来搞务工的,施工中彭某某有确保原告人身安全的义务,又因肇事吊车也为被告彭某某所找,故被告彭某某应对原告受伤承担责任,其承担份额以35%为宜;被告孙某某和被告贾某某分别为吊板车车主和操作人,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在施工过程中吊车违规操作引起的,故本案中被告贾某某及被告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其每人应承担份额均以17.5%为宜。另房主明知道高压线在房顶上方,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应有告知义务,但房主不但没有告知反倒同意把吊车的电机线挂在380伏的高压线上进行吊板,房主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但在诉讼过程中,虽经开庭释明原告仍主动放弃对房主责任的追究,原告对此行为应承担风险。原告张某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预见到违规操作存在相应的风险,其既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采取相应的预防保护措施,故对此事故其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以10%为宜。被告人彭某某、孙某某、贾某某在共同施工中致使原告受伤,其三人对于其承担的赔偿份额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某某各项费用共计x.72元(彭某某在治疗过程中已支付了x元,应予扣除)。
二、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某某各项费用共计x.86元(被告孙某某已支付2712.60元,应予扣除)。
三、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某某各项费用共计x.86元。
四、本判决中第一、二、三项给付款额,被告彭某某、孙某某、贾某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驳回原告对齐某某的诉讼请求。
六、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予以驳回。
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张某某承担4376元,被告彭某某承担5106元,被告孙某某承担2553元,被告贾某某承担25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炜
审判员李某正
审判员宋瑞卿
二0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