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李传文,邓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原告韩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为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某华独任审判,由书记员陈晓亮担任记录,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本人所有的豫x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后,于2011年9月15日下午在邓州市第一油棉厂南侧与唐祖阳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唐祖阳重伤死亡。此事故发生后,经邓州市交警大队调解,本人赔偿死者死亡赔偿金等共计叁拾壹万元。故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请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向其支付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款12.2万元。
在本案的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1、韩某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原告身份。
2、保险单一份,以证明本人投保车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事实。
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事实。
4、韩某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驾驶资格及所有车辆事实。
5、水车村委会证明及邓州市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以证明唐祖阳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6、唐祖阳家庭户口簿复印件等以证明唐祖阳身份及家庭成员情况。
7、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收款收据,以证明本人清付赔偿款的事实。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及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属实,但原告诉求未依据保险合同分项赔偿约定,故本公司不同意原告韩某12.2万元的赔偿请求,但在本案审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出的证据无异议,另外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证据相互关连,故原告所提出证据本院依法应做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月14日,原告韩某将自己所有的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保险单显示保险单号码为(略)。保险期限至2012年1月14日止。另查明,2011年9月15日下午,原告驾驶投保轿车在邓襄公路上与同向骑自行车的唐祖阳相撞,并致唐祖阳重伤死亡。此事故发生后经邓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韩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011年9月15日,经邓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韩某与唐祖阳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原告赔偿给唐祖阳近亲属死亡赔偿金、丧某费等31万元。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韩某在被告处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死亡属实,故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应依照保险合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向事故受害方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后因被告未承担自己责任致使原告韩某在向受害第三方支付了适当的赔偿款后,请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理由正当,符合法律的规定及原、被告之间合同的约定。又因受害方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抚慰金等法定赔偿款总额已逾交强险赔偿总额12.2万元,并且原告已支付的赔偿款为31万元,故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保险赔偿款12万元符合法律的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求除12万元外的2000元,因保险合同注明为财产损失,与受害方生命健康无关,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赔付给受害方此项损失。为了公平的保护原、被告的权益,此2000元诉求以不予支持为妥,另外被告所辩与法律规定不符,依法不能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理赔给原告韩某赔偿款1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华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晓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