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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某某诉陆某某、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东郊乡宴台河村村民委员会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柳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陆某某,男,汉族。

被告开封市顺河回族区X乡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开封市顺河回族区X乡X村。负责人汪晓龙,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某,村党支部书记。特别授权。

柳某某诉陆某某、开封市顺河回族区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宴台河村委会)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16日来院起诉,23日本院决定受理,同时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直接送达被告。2010年12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9年原告招被告陆某某为上门女婿至今。2007年原告女儿郑秋三因病死亡,陆某某身为原告女婿却未尽任何赡养义务,而在2010年宴台河二队征地时原告获得x元土地补偿款。原告曾告知第二被告保存其补偿款,若第一被告讨要时不要让其领走。然而后来第一被告却从第二被告手中拿走了原告的补偿款。后经司法所调解,第一被告支付给原告x元,余款x元经多次催要,第一被告仍未归还。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陆某某辩称,该钱其已领走,但现在没钱,等有钱了就给原告。

被告宴台河村委会辩称:1、原告把村委会列为被告,没有根据,没有任何理由;2、原告不让陆某某领取土地补偿款也没有道理,因为陆某某是户主,根据村里规定土地补偿款只能由户主领取,所以陆某某领取土地补偿款,符合规定。至于土地补偿款领取后如何使用和分配,村委会无权过问。3、本案与村委会无任何关系,所以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4日陆某某作为户主从宴台河村委会领取地上物、青苗款x元。后陆某某和柳某某分别领取x元和5070元。在2008年12月19日至2010年11月17日陆某某为户主。2010年6月29日柳某某与陆某某司法所人员主持下自愿达成协议:一、柳某某应得的2010年土地补偿款、青苗款共计x元。陆某某同意将土地补偿款5070元先支付给柳某某(找组干部领取后支付给柳某某)。剩余的x元青苗款待领取后,在司法所人员及组干部的监督下支付给柳某某。二、柳某某可以随时看望外孙女陆某、外孙陆某,可以随时回家中居住,陆某某不得阻挠。三、如果以后国家征地的情况下,该柳某某本人所得的归柳某某所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本案中原告柳某某与被告陆某某双方系同一家庭成员,就土地补偿款的分配问题应协商解决,在司法所人员主持下已达成的协议,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予遵守。原告柳某某关于要求被告陆某某支付x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双方业已达成的调解协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柳某某关于要求被告宴台河村委会赔偿其x元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宴台河村委会是按规定程序发放土地补偿款,没有违背相关规定,且宴台河村委会不是调解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宴台河村委会返还其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柳某某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柳某某要求被告开封市顺河回族区X乡X村民委员会返还其土地补偿款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炜

审判员李根正

审判员宋瑞卿

二0一一年一月十日

代书记员杜江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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