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云南省会泽县,汉族,文盲,农民,住(略)。系被害人郭某福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于云南省会泽县,汉族,文盲,农民,住(略)。系被害人郭某福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丙,男,X年X月X日生于云南省会泽县,汉族,文盲,农民,住(略)。系被害人郭某福之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丁,女,X年X月X日生于云南省会泽县,汉族,文盲,农民,住(略)。系被害人郭某福之妻。
被告人董某戊,男,X年X月X日生于云南省会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于2009年4月30日被会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会泽县看守所。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刑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戊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张某乙、郭某丙、董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顺开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张某乙、郭某丙、董某丁及被告人董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月25日17时30分许,郭某福
邀约郭某丙、张某己等人到被告人董某戊家责问董某戊与张某乙(郭某福之母)发生吵打的事,其间双方发生争执,郭某福先动手打了董某戊两嘴巴,后董某戊便用镰刀砍伤郭某福背部,至郭某福左肺破裂、肝破裂、胃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戊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当庭列举了归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检报告、鉴定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戊故意伤害致死他人,其行为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具备自首情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依法判处并要求董某戊赔偿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抚养费x元、赡养费x.8元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被告人董某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意见,请求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5日17时30分许,郭某福邀约郭某丙、张某己等人到被告人董某戊家责问董某戊与张某乙(郭某福之母)发生吵打的事,双方发生争执,郭某福打了董某戊两嘴巴后,董某戊拿镰刀砍伤郭某福背部,至郭某福左肺破裂、肝破裂、胃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戊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害人郭某福之父郭某甲现年68岁、之母张某乙现年65岁、之妻董某丁现年38岁、之长子郭某相X年X月X日出生现年15岁、之长女郭某容X年X月X日出生现年11岁。郭某甲与张某乙共生有5个子女。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赔偿人民币1600元。
上述事实,有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电话记录证实:2009年4月25日19时33分,2009年5月22日21时45分,大海派出所接炭棚村X村民张红云电话报案称,炭棚村委会的董某戊将郭某福杀伤,请求出警。
2、归案经过证实:2009年4月30日4时许,犯罪嫌疑人董某戊作案后到其叔叔董某福家,经董某福做工作后,犯罪嫌疑人董某戊愿意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董某福打电话给会泽县公安局大海派出所所长,请公安机关到董某福家带人。派出所所长将情况向会泽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汇报后,当日9时刑侦大队民警在董某福家将犯罪嫌疑人董某戊带到大海派出所审查,董某戊交待了作案过程。
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会泽县X乡X村委会董某戊门前,董某戊家堂屋门西侧人力手推车架,竹箩、玉米杆及场地上有320×300平方厘米范围内滴落、喷溅血迹(血迹已提取)。堂屋门南250厘米处有70×50平方厘米的散状血泊。董某戊家房屋东侧不规则石梯上有一趟滴流状血迹(已提取)。死者郭某福父母租蔡某华的房屋东面的公路西边,有一头北脚南仰卧男尸,该尸左小臂用一鞋带扎着,裤子及鞋上有大量血迹。
4、尸检笔录及照片证实:死者左肩部有1.8cm长锐创、左肩胛部有2cm长锐创,两锐创深达肌层,左背部5-6肋间有8cm长锐创,创口哆开2.5cm,深达胸腔。左前臂下段桡侧有7×3cm锐创口皮肤切开,桡骨骨折。其余未检见异常。
5、会泽县公安局尸检报告证实:郭某福系锐器损伤左肩部致左肺破裂、肝破裂、胃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09年4月30日14时17分,被告人董某戊对打架现场进行指认,与案发现场一致。并指认了在其被郭某福打的位置,其拿镰刀及丢镰刀的位置。
7、证人证言
(1)郭某丙证实:2009年4月25日18时40分左右,受他弟弟郭某福的邀约,郭某福、张红云、张红有、张红文和他一起到董某戊家问董某戊打着他母亲的事,董某戊不承认,双方为此发生争吵。郭某福打了董某戊两嘴巴后,董某戊回卧室,郭某福与他、张红云跟到卧室,董某戊之妻吴顺珍拿着斧子跟着进来,他和张红云把吴顺珍拿的斧子抢下来,并劝说不要打架。就一起出房间。出来后董某戊从侧房里拿出一把红柄镰刀砍在郭某福背脊上,扯出来时又砍着郭某福的手,董某戊拿着镰刀就跑了。他们将郭某福抬到路边找车抢救,张红云电话报警,过了两、三分钟,郭某福就死了。
(2)张红文证实:郭某福、郭某丙、张红云、张红有和他一起到董某戊家问董某戊打着张某乙的事,要叫董某戊带去医,董某戊不承认打着张某乙的事,双方发生争吵,董某戊拿镰刀砍着郭某福背和手。
(3)张红云、张红有证实:董某戊砍郭某福时他们没在场。是张红文喊,郭某福被砍着了,他们帮着抬到路边。
(4)证人吴顺珍(被告人之妻)证实:案发的前几天,董某戊在路上系草,张某乙过路推着草,董某戊就骂着张某乙几句。2009年4月25日17时许,郭某福、张红文、张红云三人到她家院坝来找董某戊说,董某戊打着张某乙,董某戊说没有打着,郭某福就打了董某戊两嘴巴,打着肋部三下,董某戊就回卧室了。郭某福、郭某丙、张红有跟着进卧室,她提着斧子追到卧室,斧子被郭某福、郭某丙、张红有抢掉,他们就一起出卧室了,她到堂屋里捡菜,听到董某戊和郭某福在院坝里吵,过了一会她扭头就看见董某戊拿着一把镰刀一下就砍在郭某福的背上,砍后董某戊就跑了。
(5)董某玲(被告人之女)证实:几天前,他爸爸背草被张某乙撞着,两个就打起来,后被郭某甲把张某乙拉回去了。2009年4月25日下午5时许,张某乙和她儿子、郭某福等好几个人来她家吵,在她家卧室里郭某福和两个男子打着董某戊好几个嘴巴,董某戊被打了跑出来,他们又在大门口吵,过了几分钟,董某戊就不在了,郭某福被抱着走了,门口流了好多的血。
(6)证人张某乙证实:几天前董某戊在路上系草,她过路时推着草,董某戊就骂她并打着她左胸一拳,她老伴郭某甲将她拉回去,她就到卫生所去看,还打了吊针。她把董某戊打她的事告诉她儿子郭某福,郭某福叫郭某丙、张红文到董某戊家讨说法。
(7)李明曾、董某平、董某昆证实:当天他们三人帮董某戊家盖房子,下午5点30分许,有5、6个人到董某戊家问是否打着张某乙,双方发生争吵,其中一个打着董某戊两嘴巴,董某戊就跑到卧室,有几个就跟着进去,1、2分钟又出来了。他们帮盖房子的人就走了,后来的事他们不清楚。
(8)余琼贵证实:2009年4月23日张某乙到他的诊所来吊针说,被董某戊打着,胸部疼痛,连打了两天吊针。25日19时10分左右郭某福的父亲郭某甲来诊所说,郭某福被董某戊砍伤,叫他去抢救。他到后见郭某福已不会说话、没有知觉,左手、背部有伤,已经没有抢救的价值了。十多分钟后派出所的又打电话叫他去看情况,他到后确诊董某戊已经死亡。
(9)董某福证实:董某戊是他侄儿子,案发后2009年4月28日,董某戊打电话给他问郭某福的情况,他就给董某戊做工作叫董某戊回来自首,2009年4月30日董某戊到他家,表明愿意自首,他便打电话向派出所所长王挺报告,叫警察来带人。
8、被告人董某戊供述及辩解证实:2009年4月25日17时许,郭某福、郭某丙、张红文、张红云、张红有一起到他家说他打着张某乙,叫他带去医,他说没有打着,双方发生争吵。郭某福用拳头打着他头2、3下后,他走到他家卧室睡在床上,郭某福、郭某丙、张红文也进到卧室,用拳头打他。后出卧室到大门口时他在房前拿起一把红柄镰刀,郭某福就和他抢镰刀,抢时郭某福被划着手,他就用镰刀朝郭某福砍去,砍后丢了镰刀就跑了。2009年4月28日,他打电话给董某福问郭某福的情况,董某福说郭某福已经死了,他就想自首。30日他到董某福家叫董某福打电话到派出所自首。
9、被告人董某戊的户口证明证实:董某戊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以及身份、住址情况。
10、被害人郭某福的户口证明证实:郭某福,男,X年X月X日生,云南会泽县人,曾住(略)。
11、会泽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董某戊使用的作案工具镰刀未找到。
12、领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戊家属支付给受害人家属丧葬费1600元。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戊用镰刀致伤郭某福,致郭某福失血性休克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戊有自首情节。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可对其减轻处罚。案发后郭某丙支付了部分丧葬费,按照相关规定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张某乙、郭某丙、董某丁要求董某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的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被告人的赔偿能力及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情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30日起至2024年4月29日止)
二、由被告人董某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张某乙、郭某丙、董某丁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五万元(含已支付的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