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胜某,男,成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7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二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9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成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7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二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9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胜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胜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胜某、张某于2009年11月某日晚,在濮阳市X路洁雅旅馆房间内与陈XX共同住宿时,趁陈XX睡觉之机,二被告人用指甲剪将陈园园所戴的黄金项坠剪下后盗走。经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285元。案发后,胜某、张某退出赃款1200元,已发还失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胜某、张某将下余赃款1085元退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人胜某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张某出生于X年X月X日,作案时均未满18周岁。
上述事实,被告人胜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XX陈述,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二分局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购物发票、赔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胜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胜某、张某作案时均未满18周岁,应当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胜某、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胜某、张某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胜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二千元。
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二千元。
(上述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三、追退赃款1085元,依法发还失主陈园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马朝选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冯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