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阳市四季春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立旺,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鹏,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女。
原告南阳市四季春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季春公司)诉被告闫某为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四季春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鹏、贺立旺及被告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00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被告在城郊信用社借款x元,二00五年一月十日,被告在并非原南召县富久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久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超越职权与信用社达成还款协议,并制作南召县人民法院(2004)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规定由被告承担清偿责任,富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00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南召法院从我单位强制执行现金x元。二00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南召县支行借款40万元,由被告田庆、闫某、杨庆梅、靳立献和富久公司作担保,二00四年十二月八日,南召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南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闫某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田庆、闫某、杨庆梅、靳立献承担连带责任。二00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南召法院从我单位强行执行现金x元,实际费用x元,以上共计x元。故此,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2007年1月15日富久公司被四季春公司整体收购,在收购协议中四季春公司承诺承担富久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在城郊信用社借款x元和在南召县农行借款40万元均含在转让的债务当中,原告四季春公司所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有:
1、(2004)南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
2、(2005)召法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
3、2007年12月27日收回凭证(x元);
4、(2004)南召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
5、(2005)召法执字第X号裁定书;
6、(2005)召法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7、票据三张;
8、原告委托代理人对王××、朱××、董××、王××、杨××的证言各一份及揭发信一份;
9、王××的说明一份。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有:
1、工作组情况说明;
2、(2005)37-X号执行裁定书;
3、(2005)X号执行裁定书;
4、(2005)X号执行裁定书;
5、(2005)X号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
6、贷款登记;
7、工作队情况说明;
8、转让协议;
9、执行异议申请书;
10、股权转让协议。
经被告方申请,法庭调取的证据有:
1、审计报告一份;
2、整体转让报告一份;
3、富久酿酒公司财务说明(共三页);
4、会议纪要;
5、(2007)南召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6、对崔××、李××、赵××的调查笔录一份。
经过庭审,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认证,查明如下案情事实:
2001年被告闫某在富久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于2001年11月14日,在中国农业银行南召县支行(以下简称南召农行)以个人名义借款40万元并用富久公司6426平方米的土地作抵押。该款超期后,闫某未及时归还,南召农行依法提起诉讼。我院于2004年12月8日,依法作出(2004)南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限被告闫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并从2002年11月30日起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逾期借款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南召县富久酿酒有限公司在抵押物范围内连带承担清偿责任。……略。”判决生效后被告闫某未及时履行,南召农行申请执行。我院于2008年1月23日下发了(2005)召法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将原富久公司抵押的土地以x元的价格拍卖给了四季春公司拍卖款项用于归还上述所判决的借款,同时四季春公司支付法院执行费用x元;2002年9月24日,为支付借款利息,被告闫某又在南召县城郊信用社借款x元,借款超期后被告闫某未及时归还,南召县城郊信用社诉至我院。我院于2005年1月10日作出了(2004)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被告闫某十五日内归还借款本金x元,并自2004年3月25日起按约定归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富久酿酒公司负担保责任。”调解书生效后,闫某和富久公司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城郊信用社申请执行,我院于2007年7月10日下发了(2005)召法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内容为:“南召县人民法院(2004)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南召富久酿酒公司的债务由南阳四季春酒业有限公司履行。限南阳四季春酒业有限公司在接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裁定下发后,四季春公司支付现金x元归还了上述调解的款项。以上四季春公司共计归还借款现金人民币x元。现四季春公司认为他们归还以上的款项判决和调解确认的是被告闫某的个人借款。他们支付后,理应向闫某追偿。为此双方引起纠纷。
另查:2007年元月份,富久公司(甲方)与四季春公司(乙方)签订转让协议,富久公司同意将公司的产权及经营权全部转让给四季春公司,并与四季春公司配合澄清公司财产、债权、债务及人员情况,以双方核实确认报表为准。四季春公司出资700万元整体收购富久公司,并承担所有应承担的债权债务。在四季春公司整体收购富久公司前,南召县委县政府派工作组进驻了富久公司。工作组在四季春公司收购富久公司的过程中做了大量工作,其中包括对富久公司所欠债务情况的清查。工作组证实四季春公司应承担的债务当中包含以上闫某的两笔借款,富久公司会计在给工作组的统计富久公司债务的清单第六项中也注明,闫某贷款80万元,其中农行40万元,县联社X万元,且四季春公司所归还的借款均在其收购富久公司后。审理当中,四季春公司未向法庭提供经富久公司和四季春公司双方核实的债权、债务清单。
本院认为:四季春公司在整体收购了富久公司后,根据有关法律文书,支付了被告闫某在富久公司任法定代表人期间所欠的两笔债务中的部分款项,(一笔为2001年借南召农行40万元,一笔为支付在南召农村信用社借款40万元中的20万元利息所借的x元)。但该两笔款项在四季春公司整体收购富久公司时,富久公司原会计向富久公司工作组提交的统计富久公司的外欠账清单第六项中,明确标注了“闫某贷款80万元,其中:①农行40万元;②县联社X万元(县联社营业部20万元,原城关信用社X万元,后城关城郊两信用社合并)”。该清单加盖了富久公司的公章,且富久公司在向工作组提交的会计记账凭证上明确记载了借款的使用情况,以上证据充分证明了借款人虽然是闫某,但实际使用人是富久公司,闫某归还该款后,理应向富久公司追偿。如此闫某和富久公司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闫某为债权人,富久公司为债务人。而富久公司和四季春公司所签协议中约定,四季春公司承担富久公司所有应承担的债权债务。因此,四季春公司虽然替被告闫某归还了欠款,而实际上是承担了富久公司应承担的债务,也就是说债权人是四季春公司,债务人也是四季春公司。因此四季春公司向被告闫某追偿的理由,依法应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4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德松
审判员张国强
审判员武永涛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