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某,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张凤英,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某,男,成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日被濮阳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凤英,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于2010年10月17日凌晨1时许,在濮阳市X路飞度慢摇吧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齐某X发生争执,后持刀将齐某X捅伤。经鉴定,齐某X之损伤构成重伤。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X诉称,被告人冯某将其打伤,要求赔偿医疗、误工等费用共计x.12元。
被告人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但辩解其作案时未成年,应减轻处罚。
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冯某作案时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应当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冯某在濮阳市X路飞度慢摇吧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齐某X发生争执,后持刀将齐某X腹部捅伤。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齐某X肝脏破裂,已构成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齐某X陈述,证人白某、付某、王某乙、远某证言,濮阳市公安局法医临床学鉴定结论,濮阳市X区分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伤情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害人齐某X受伤后,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花费医疗费x.49元,期间由同事王某乙护理。被害人齐某X系农村户籍,自2007年1月1日至今在濮阳县二雷汽车修理养护中心务工,每月工资2620元,王某乙每月工资2708元。2011年2月28日,经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齐某X伤残程度为八级,花费鉴定费944元。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
以上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X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证明、出院证明、户籍证明,濮阳县二雷汽车修理养护中心劳务合同及证明,濮阳县公安局暂住证,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已犯有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冯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X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X要求被告人冯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合法,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均辩护认为,冯某出生于1992年农历12月30日(阳历1993年1月30日),作案时未满18周岁,应当减轻处罚。经查,河南省兰考县公安局谷营派出所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冯某出生于X年X月X日,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户籍管理机关登记出生日期错误,故对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冯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二○一五年九月三十日止。)
二、被告人冯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X医药费x.49元、误工费x元(2620元÷30天×135天)、护理费1083.2元(2708元÷30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营养费120元(12天×10元)、交通费120元(12天×10元)、残疾赔偿金x.56元(x.26×20年×30%)、鉴定费944元,共计x.2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某。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
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何凤英
审判员冯某刚
审判员马朝选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冯某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