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男,成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6日被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郝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某于2011年6月5日下午1时许,窜至濮阳市X路X路交叉口西500米某洗车门市,盗窃一辆“x”牌自行车。后骑至该交叉口南侧200米处,将自行车停放该处,又将韩XX停放该处的一辆宏田牌助力三轮摩托车盗走,后以500元价格销赃。在郝某返回现场取自行车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扣押赃款469元,已随案移送至本院。经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50元;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1500元。案发后,被盗赃物均已追回,三轮摩托车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韩XX陈述,证人葛某、冀某、葛某、申某、刘某证言,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户籍证明、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赃物及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
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被告人郝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郝某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六月六日起至二○一一年十一月五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二、赃款469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马朝选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冯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