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成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14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0年12月8日晚10时许,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1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濮阳市X区X路口处,与被害人丁XX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丁XX及崔XX、丁某受伤,后丁XX、崔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丁XX系钝性外力致循环衰竭、创伤性休克而死亡;崔XX系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逃离现场。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处理,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丁XX、崔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12月13日,被告人李某到濮阳市交巡警支队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丁某陈述,证人贺某甲、贺某乙证言,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犯有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二○一四年六月十三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阳
审判员冯志刚
审判员马朝选
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亚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