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32岁,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9日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机关抓获,同年6月11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男,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阳海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某和代理审判员罗利桃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李某凤担任记录。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邓某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于201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于2010年9月13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并于同年9月28日提请恢复审理。被害人邓某于2010年9月30日以双方和解为由向本院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兴虎,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永兴县X区X路X号(医学门诊部)门面外,见其妻黄某因双方小孩的事与邓某夫妇发生争吵,遂持一钢质水管从被害人邓某背后将其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邓某某伤情已构成重伤(九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家属赔偿被害人邓某医药费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已与被害人邓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邓某各项损失7.8万元,并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害人邓某向本院出具了书面谅解书,要求法院对被告人李某减轻处罚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邓某某陈述,证人邓某×、黄某、郭某、黄某×的证言、(2008)永公法鉴字第X号活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收某、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和本案审理过程中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11万元,并已取得被害人邓某某谅解,被害人邓某亦出具书面谅解书,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的矛盾,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于辩护人提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阳海盛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罗利桃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凤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