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6月23日到北京市顺义公安分局投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6月28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6月30日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内乡县X乡县看守所。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鹏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2月26日至3月18日,被告人魏某伙同魏某信、王某旺、王某、李志强等盗窃作案9起,总价值x元。2011年6月23日,被告人魏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魏某供述、同案犯魏某信等供述、被害人姬某乙陈述、证人姬某乙证言、鉴定结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3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魏某伙同魏某信、王某旺、王某(均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撬杠、电某、毒狗药等作案工具,乘坐绰号为“肖”(另案处理)的人的出租车,窜至内乡X组姬某丙家,采用毒狗后翻墙入院的手段盗窃山羊六只,后乘坐“肖”的出租车载羊返回镇X镇平县城郊王某羊市卖羊时,王某旺被群众抓获。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六只山羊价值446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魏某供述:
2010年3月中旬一天夜里,我和魏某信、王某旺、王某旺一块来的一个人坐“肖”的出租车来,到内乡X乡盗窃六只羊出来。
2、同案犯魏某信供述:
今年农历二月初二夜里,我、魏某、王某旺和他们营里的一个人坐“肖”的到内乡X乡盗窃六只羊。我和王某旺把羊拉到镇X乡X路口北边的王某羊行,王某旺拉着羊,被找羊的群众抓住。
3、同案犯王某旺供述:
昨天(2010年3月17)夜里,我、魏某信坐“肖”的出租车,到余关乡盗窃六只羊,我们把羊装到后备箱到镇平县的羊市X镇平城郊派出所。
4、被害人姬某丙陈述:
证实2010年3月17夜里其家里的六只山羊被盗。
5、证人姬某丙、姬某丙证言:
证实2010年3月18日凌晨姬某丙家六只羊被盗。
6、辨认笔录:
证实被告人辨认现场情况。
7、鉴定结论:
结论为:被盗六只山羊价值4462元。
8、刑事判决书:
证实同案犯魏某信、王某旺等犯罪事实及判刑情况。
9、投案证明:
证实魏某2011年6月23日在北京市顺义公安分局李桥派出所投案。
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实被告人的主体身份。
以上证据,被告人魏某均无异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0年3月7日夜,被告人李志强伙同魏某信、王某旺、魏某密谋后携带撬杠、电某、毒狗药等作案工具,乘坐绰号“X”的出租车将羊拉至镇X村,销赃给一回民,获赃款1600元五人分肥。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四只山羊价值277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魏某供述:
证实2010年3月上旬的一天夜里和魏某信、王某旺、李志强,坐“肖”的车,到内乡X乡,盗窃四只山羊。
2、同案犯李志强供述:
证实2010年3月,同魏某信、王某旺、魏某到内乡X乡盗窃四只山羊。
3、同案犯魏某信供述:
证实2010年3月,同王某旺、魏某、李志强到内乡X乡盗窃四只山羊。
4、同案犯王某旺供述:
证实2010年3月,同魏某信、魏某、李志强到内乡X乡盗窃四只山羊。
5、被害人岳某陈述:
证实2010年阴历正月二十二(阳历3月7日)夜里其家里的一只羊被盗;王某X、王某X家的羊也在同一天被盗。
6、被害人范某陈述:
证实2010年农历正月二十二(阳历3月7日)夜里其家里的一只黑色母山羊被盗;冯XX、王某X家也分别被盗了一只大母羊和两只羊。
7、被害人王某X陈述:
证实2010年农历正月二十二(阳历3月7日)夜里其家里的两只母羊被盗;同一天,冯XX家的一只母羊,王某X家的一只黑母羊也被盗。
8、辨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证实辨认现场情况。
9、鉴定结论:
结论为:冯XX家被盗的一只山羊价值1020元;王某X家被盗的一只山羊价值935元;王某X家被盗的二只山羊价值824元。
以上证据,被告人魏某均无异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0年2月22日晚,被告人魏某伙同魏某信、李志强预谋后,携带撬杠、电某、毒狗药等作案工具,乘坐“肖”的出租车,窜至内乡X组崔某家,采用摘门入室的手段盗窃山三只,后用“肖”的出租车将羊拉至镇X村,销赃给村内一回民,获赃款800元四人分肥。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只山羊价值16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魏某供述:
证实2010年2月份的一天夜里,和魏某信、李志强坐“肖”的车到内乡余关三只羊。
2、同案犯李志强供述:
证实2010年正月十五后的一天晚上,和魏某信、魏某到内乡来盗窃三只羊。
3、同案犯魏某信供述:
证实2010年正月份的一天,和魏某、李老二(李志强)从县X乡县X乡盗窃三只羊。
4、被害人崔某陈述:
证实其家里的三只山羊被盗。
5、被害人宋某陈述:
证实其家里的三只山羊被盗。
6、证人崔某证言:
证实2010年2月23日早上听说崔某家的三只羊被盗。
8、辨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证实辨认现场情况。
9、鉴定结论:
结论为:崔某家被盗的三只山羊价值1620元。
以上证据,被告人魏某均无异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四、2010年3月12日晚,被告人魏某伙同魏某信、王某旺预谋后,携带撬杠、电某、毒狗药等作案工具,乘坐“肖”的出租车窜至内乡X组朱某家,采用扒洞入室的手段盗窃山羊四只,用“肖”的出租车拉至镇X村,销赃给村内一回民,所获赃款四人分肥。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四只山羊价值1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魏某供述:
证实2010年3月,和魏某信、王某旺坐“肖”的出租车,到内乡余关盗窃四只羊。
2、同案犯魏某信供述:
证实2010年3月,和王某旺、魏某坐“肖”的出租车,到内乡余关盗窃四只羊。
3、同案犯王某旺供述:
证实2010年3月,和魏某信、魏某坐“肖”的出租车,到内乡余关盗窃四只羊。
4、被害人朱某陈述:
证实2010年3月12日夜里,其家的四只羊被盗。
5、证人朱某证言:
证实2010年3月12日夜里,其父亲朱某家的四只羊被盗。
6、证人宋某证言:
证实2010年3月X号夜里,朱某家四只羊被盗。
7、辨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证实辨认现场情况。
8、鉴定结论:
结论为:朱某家被盗的四只山羊价值1700元。
以上证据,被告人魏某均无异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五、2010年3月13日晚,被告人魏某伙同魏某信、王某旺预谋后携带撬杠、电某、毒狗药等作案工具,乘坐“肖”的出租车窜至内乡X组朱某家,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盗窃山羊六只,用“肖”的出租车拉至镇X村,销赃给村内一回民,所获赃款四人分肥。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六只山羊价值212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魏某供述:
证实2010年3月,和魏某信、王某旺坐“肖”的出租车,到内乡余关盗窃六只羊。
2、同案犯魏某信供述:
证实2010年农历正月二十几,和王某旺、魏某坐“肖”的出租车到内乡盗窃六只羊。
3、同案犯王某旺供述:
证实2010年3月,和魏某信、魏某坐“肖”的出租车,到内乡余关盗窃四只羊。
4、被害人朱某陈述:
证实2010年正月二十八日夜,其家里的六只山羊被盗。
5、证人杨某丁、朱某证言:
证实2010年农历正月二十八,朱某家六只羊被盗。
6、辨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证实辨认现场情况。
7、鉴定结论:
结论为:朱某家被盗的六只山羊价值2125元。
以上证据,被告人魏某均无异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六、2010年3月8日晚,被告人魏某伙同魏某信、王某旺预谋后,携带撬杠、电某、毒狗药等作案工具,乘坐“肖”的出租车窜至内乡X组丁某家,采用挖洞入室的手段盗窃山羊两只,用“肖”的出租车拉至镇X村,销赃给村内一回民,所获赃款四人分肥。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两只山羊价值13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魏某供述:
证实2010年3月上旬一天夜里,和魏某信王某旺,坐的“肖”的车,到内乡县盗窃二只羊。
2、同案犯魏某信供述:
证实2010年3月份的一天夜里,和王某旺、魏某坐“肖”的车到内乡县二只羊。
3、同案犯王某旺供述:
证实2010年3月的一天夜里,和魏某信、魏某坐“肖”的出租车在内乡县盗窃二只羊。
4、被害人丁某陈述:
证实2010年正月二十三(阳历3月8日)夜里,其家里的只母羊被盗。
5、证人丁某、丁某证言:
证实2010年正月二十三夜里丁某家的二只羊被盗。
6、辨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证实辨认现场情况。
7、鉴定结论:
结论为:丁某家被盗的二只山羊价值1360元。
以上证据,被告人魏某均无异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七、2010年3月9日晚,被告人魏某伙同魏某信、王某旺预谋后,携带撬杠、电某、毒狗药等作案工具,乘坐“肖”的出租车窜至内乡X组徐某家,采用毒狗后翻墙入院的手段盗窃耕牛一头,销赃给镇X村的魏某仵(另案处理),所获赃款四人分肥。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耕牛价值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魏某供述:
证实2010年3月上旬一天夜里,和魏某信、王某旺,坐“肖”的车,在内乡盗窃一头母牛。
2、同案犯魏某信供述:
证实2010年3月份的一天夜里,和王某旺、魏某坐“肖”的出租车到内乡盗窃一头。
3、同案犯王某旺供述:
证实2010年3月份的一天夜里,和魏某信、魏某坐“肖”的出租车到内乡县盗窃一头牛,卖给了魏某忤。
4、被害人徐某、王某X陈述:
证实2010年3月9日夜其家里的一头牛被盗。
5、辨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证实辨认现场情况。
6、鉴定结论:
结论为:徐某家被盗的耕牛价值8000元。
以上证据,被告人魏某均无异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被告人魏某伙同他人盗窃作案9起,总价值x元。
另,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魏某主动全部退赃。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主动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魏某的刑期自2011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某丁某
二0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李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