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张某某犯非法狩猎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建立、李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9月12日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将用药拌好的玉米和小麦撒在虞城县X镇X路林场等地,用以捕猎野生动物。同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捡被毒死的麻雀等动物时,被虞城县林业局当场查获,其中麻雀1203只、珠颈斑鸠20只、山斑鸠5只、灰椋鸟2只、喜鹊1只,金翅雀1只。经商丘师范学院生命科学系鉴定,上述1232只鸟类均属野生动物。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狩猎法规,使用禁用的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狩猎罪。故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不辩护。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2日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将用药拌好的玉米和小麦撒在虞城县X镇X路林场等地,用以捕猎野生动物。同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捡被毒死的麻雀等动物时,被虞城县林业局当场查获,其中麻雀1203只、珠颈斑鸠20只、山斑鸠5只、灰椋鸟2只、喜鹊1只,金翅雀1只。经商丘师范学院生命科学系鉴定,上述1232只鸟类均属野生动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供述了其于2009年9月12日左右,将用药拌好的玉米和小麦撒在虞城县X镇X路林场等地,用以捕猎野生动物。同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捡被毒死的麻雀等动物时,被虞城县林业局当场查获的犯罪事实。2、证人卢XX证,2009年9月15日下午与稽查队的曹华侨、高某等人在虞营路稽查时,发现被告人张某某正在捡拾被其毒死的麻雀等野生鸟类;证人张X的证言,证实其跟随其父亲于2009年9月15日在虞营路捡拾毒死的麻雀等野生鸟类时被林业局行政执法人员查获的经过。3、书证: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基本情况;查获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捕猎野生鸟类被查获的经过。4、鉴定结论: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捕猎的1203只鸟类均属野生动物;被告人张某某捕猎野生鸟类所使用饲料中含有克百威有毒成分。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狩猎法规,使用禁用的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能够认罪、悔罪,且其系初犯、偶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月3日起至2010年3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许全海

审判员王永芳

审判员万晓刚

二0一0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贾燕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