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某某。
被告徐州铁路嘉利旅行服务公司。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案由:其他合同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双方一致确认已于2007年12月15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自2007年12月15日以后对原告不负有支付任何费用和损失的责任。原告不得依据原、被告及徐州嘉丰劳务代理有限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协议”中的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约定,向被告提出支付任何费用和损失的要求。
三、被告应按照“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协议”第四条中约定,补偿原告各种费用x元(此费用包括原告2001年3月至2007年12月在长城饭店工作期间的各项社保费用、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等其他所有用工期间的费用),已支付8148.5元,尚欠8148.5元,被告在达成协议后7日内支付完毕。
四、双方自愿按照本协议,处理原告在长城饭店工作期间相关遗留事宜,在达成协议后,原告不得以任何方式和理由再向被告或有关部门提出支付任何费用的要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各方在调解协议
笔录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吕兴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