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1971年8月10出生。因犯抢劫罪、诈骗罪于1995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9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00年3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同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24日被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7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9年3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7月22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依法逮捕。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9日,被告人朱某到新蔡县X镇居民王某丙家,见王某丙的一辆白色豪爵踏板两轮摩托车,遂乘王某丙请其吃饭之机,以借骑摩托车接人为由将该摩托车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700元。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刑事判决书、服刑证明、抓获证明、机动车销售发票、户籍证明,证人管某、王某乙人证言,被害人王某丙陈述,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朱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朱某多次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2012年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广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某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