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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与被告刘某、于某某、河北省邯郸市希祥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磁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甲,男。

原告朱某乙,男。

原告朱某丙(曾用名朱某),女。

委托代理人郝瑞峰,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

被告于某某,男。

被告河北省邯郸市希祥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高开区X路X街X号创业大厦X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磁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磁县X街X号

原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与被告刘某、于某某、河北省邯郸市希祥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希祥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磁县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0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郝瑞峰和原告朱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于某某、邯郸希祥公司、磁县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或公告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诉称,2009年9月17日早7时10分左右,丁爱云骑电动自行车自范县新区去老城时,当其行驶到范县“城南线”金堤北100米处的时候,由于某告刘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x号、实际车主为被告于某某、登记车主为被告河北省邯郸市希祥运输有限公司的轻骑牌货车的右侧护栏上捆扎的铁丝超出车体,铁丝挂住同向骑电动车的丁爱云的衣服将其拉入车下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后轮将丁爱云当场轧死,造成电动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以范公交2009(08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丁爱云无责任,但第一、第二、第三被告至今没有赔偿任何费用,拒不承担其应负的责任;另第三被告在磁县保险公司为冀x号轻骑牌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邯郸市磁县支公司也未履行垫付责任。故请求:1、判令第一、第二、第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停尸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电动车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x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磁县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于某某、邯郸希祥公司、磁县保险公司均未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围绕自己的请求列举如下证据。

第一组:身份证和户籍证明、公安机关证明;证明三原告身份;

第二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刘某与原告亲属丁爱云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丁爱云无责任,被告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丁爱云因交通事故当场死亡;

第三组:丁爱云户口注销证明和户籍证明;证明丁爱云因交通事故死亡户口被注销,丁爱云系非农业户口、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依据;

第四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证明;证明原告朱某甲因处理丁爱云交通事故误工费2770.58元;

第五组:司机程路民出具的收取运尸费证明、运输车辆行车证复印件、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丁爱云交通事故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运尸费)800元;

第六组:停尸费证明;证明原告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停尸费)2200元;

第七组:车辆财产损失鉴定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车财产损失1500元;

第八组:交通费单据;证明原告因办理丧葬事宜租车发生的交通费用300元;

被告刘某、于某某、邯郸希祥公司、磁县保险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以上证据经合议庭合议,合议庭对下列证据进行确认。

原告证据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第七组、第八组,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达到其所要证明目的,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查明如下事实。

2009年9月17日早7时10分左右,原告的亲属丁爱云骑电动自行车自范县新区去老城时,当其行驶到范县“城南线”金堤北100米处的时候,由于某告刘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x号、实际车主为被告于某某、登记车主为被告河北省邯郸市希祥运输有限公司的轻骑牌货车的右侧护栏上捆扎的铁丝超出车体,铁丝挂住同向骑电动车的丁爱云的衣服将其拉入车下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后轮将丁爱云当场轧死,造成电动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范公交2009(08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丁爱云无责任。

同时查明,冀x号轻骑牌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于某某,登记车主为被告河北省邯郸市希祥运输有限公司,该车投保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磁县支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06月03日零时起至2010年06月02日二十四时止。该交通事故发生系在该保险生效期间。

本院认为,2009年9月17日早7时10分左右,原告的亲属丁爱云骑电动自行车自范县新区去老城时,当其行驶到范县“城南线”金堤北100米处的时候,由于某告刘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x号、实际车主为被告于某某、登记车主为被告邯郸希祥公司的轻骑牌货车的右侧护栏上捆扎的铁丝超出车体,铁丝挂住同向骑电动车的丁爱云的衣服将其拉入车下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后轮将丁爱云当场轧死,造成电动车损坏事实清楚,范公交2009(08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丁爱云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可以作如下确认,原告的亲属丁爱云的死亡,赔偿金参照2009年河南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20年=x元,丧葬费参照2009年河南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12个月×6个月=x元,电动车财产损失费1500元,原告朱某甲因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300元、产生的误工损失2770.58元、停尸费2200元,运尸费800元,均为合情、合理、合法的必需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身体权;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某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十条第三款,侵害自然人生命权,死亡抚慰金参照在5000元-10万元之间酌定;综合以上分析,原告的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其近亲属丁爱云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时,正值青壮年时期,儿女尚未成家立业,丁爱云的死亡给其家庭带来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根据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和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依照上述规定,原告请求的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某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规定,被告磁县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电动车财产损失1500元,医疗费用、即范县中医院收取的停尸费2200元;超过部分,由被告刘某、于某某、邯郸希祥公司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五)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磁县支公司于某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冀x号轻骑牌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x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损失x元;

二、被告刘某、于某某、河北省邯郸市希祥运输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各项费用x.58元;

三、驳回原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30元,由被告刘某、于某某、河北省邯郸市希祥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合声

审判员曹秀增

审判员张道鹏

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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