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2011年6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抓获,6月7日被刑事拘留,6日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某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但其辩称被害人罗某乙在纠纷起因上有一定的过错,因家庭经济困难,他无力赔偿罗某乙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与彭某丙到祁东县X镇X路X号罗某乙所开的私人诊所找罗某乙玩字牌。玩了约1小时后快结束时,罗某乙胡牌,被告人刘某不愿出钱给罗某乙,双方为此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人刘某从身上拿出其随身携带的一瓶100毫升玻璃盐水瓶装的硫酸,拧开瓶盖,将瓶内硫酸泼向罗某乙的身体,致罗某乙全身多处被烧伤。罗某乙被其家人送医院抢救治疗,被告人刘某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罗某乙全身多处Ⅲ度烧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2011年6月6日,被告人刘某被罗某乙及其家人扭送至祁东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罗某乙的陈述:2011年5月19日下午,被告人刘某与彭某丙到他的私人诊所找他玩字牌。玩了近1小时后,到了最后一局中,他胡牌,被告人刘某不愿出钱给他,双方为此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人刘某从身上拿出一个玻璃盐水瓶,拧开瓶盖,将瓶内液体泼向他,他全身多处被烧伤。
3、证人彭某丙的证言,与罗某乙的陈述基本一致。
4、证人罗某丁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19日15时许,她在其父所开私人诊所对面的一牌馆玩牌,突然听到私人诊所边有人吵架,她就过来,看到她父亲的脸上、手上和上衣上全是墨水状的污迹,另外一个人在打她父亲,手中拿着一个什么东西,她用手包打了那个人几下,那个人走了;她陪她父亲去医院,医生说她父亲身上被泼的可能是硫酸。
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19日下午,罗某乙与两个老头在其私人诊所玩牌,其间,罗某乙与其中一个70多岁的老头发生吵架,另一个老头走了,那个70多岁的老头拿了什么东西往罗某乙身上泼,罗某乙的脸上、身上全是红色的污迹。
6、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19日下午,罗某乙与一个老头吵架,那个老头拿了一瓶液体往罗某乙身上泼,罗某乙的脸上、身上全是黑色的液体,罗某乙大声喊痛。
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19日下午,罗某乙与两个老头在其私人诊所玩牌,其间,罗某乙与其中一个70多岁的老头发生吵架,另一个老头走了,那个70多岁的老头拿了什么东西往罗某乙身上泼,罗某乙的脸上、身上全是黑色的液体。
8、公(祁)鉴(法)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鉴定结论和相关照片,证明被害人罗某乙全身多处Ⅲ度烧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
9、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明被告人刘某作案的现场情况。
10、辩认笔录,证明被害人罗某乙及证人李某某、雷某某等人分别从12张不同相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刘某。
1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于2011年6月6日被罗某乙及其家人扭送至祁东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
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于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某均没有异议,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年事已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6日起至2012年6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彭某罗
人民陪审员罗某军
人民陪审员赵剑平
二O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詹靓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