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9)鹿行初字第X号
原告(略)一百一十一户村民。
代表人刘某某,男,汉族,现年38岁,高中文化,住(略),村民。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鹿邑县司法局离休干部。
被告鹿邑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男,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该乡纪检书记。
委托代理人王某伟,鹿邑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略)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男,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一百一十一户村民诉鹿邑县X乡人民政府一九九九年度加重其农民负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原告一百一十一户村民提供收款票据加盖有观堂乡X村民委员会公章,故本院依法追加观堂乡X村民委员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代表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王某伟,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按鹿邑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委员会鹿农管字(1999)第X号文件,李某行政村预决算方案,提留统筹合计为每亩55.60元,水费等每亩4.50元,农业税每亩15.60元,减去上列合理费用,观堂乡政府实际多收农民每亩29.30元,原告一百一十一户村民,计有土地673.853亩,乡政府实际征收(略).56元,应征收(略).67元,共计多收(略).89元,请求判令被告和第三人退回多收的(略).89元以及其他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乡政府征收的三提五统是按每亩69.12元,虽然比县农监办核准的每亩55.60元超收了13.52元,但仅占李某行政村上年人均纯收入的4.929%,并不违背《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第六条之规定,是合法行为。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都是李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收据,村委会的责任应由村委会承担。请求维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辩称:李某行政村今年是按每亩地105元收的,其中乡政府收统筹提留款每亩89.77元,含三项水费每亩地4.50元,统筹提留每亩55.60元,乡政府每亩地多收15.53元,行政村每亩多收14.14元。农业税每亩地15.23元。行政村多收的14.14元中,10元用于建村委,4.14元属地亩差、复员军人补助、困难户补助等。同意退回多收的每亩地14.14元。
经审理查明:(略)有人口1908人,耕地2486亩,一九九八年纯收入总额为348.6万元,人均纯收入为1827元。鹿邑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观堂乡X村提留统筹费为(略)元,人均72.50元,占上年人均纯收入3.96%。亩均55.60元。一九九九年夏季,被告向原告征收的款项有:农业税每亩15.23元,统筹提留每亩69.12元,人工增雨备用资金某亩0.5元,引黄入鹿经费每亩2元,水利工程水费每亩2元,人寿保险费每亩2元。观堂乡X村民委员会每亩又加收14.41元。原告一百一十一户村民共有人口517人,耕地673.853亩,上述款项均由李某村民委员会收取,除行政村加收的每亩14.41元外,余款均已上交观堂乡人民政府。原告不服,以观堂乡人民政府加重其负担为由,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观堂乡人民政府向其征收的农业税、人工增雨备用资金、引黄入鹿经费、水利工程水费均无异议。被告向原告征收的提留统筹费已超出了鹿邑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的数字。鹿邑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的提留统筹预算方案亦属被告应遵循执行的规范性文件,超收部分应予退还。被告向原告收取的人寿保险费系为保险公司代收,且已有部分村民受益,不应再退。第三人李某村民委员会向村民收取的每亩14.41元,第三人辩称是用于建村室、复员军人补助和困难户补助,但这些项目已包括在乡X村提留费中,且第三人已同意退回。原告诉称的其他经济损失,未能提供证据充分证实,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鹿邑县X乡人民政府应当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多收原告一百一十一户村民的款9110.49元退还。
二、(略)民委员会应当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多收原告一百一十一户村民的款9501.32元退还。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八百元,由被告负担四百元,第三人负担四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英
审判员张效言
审判员宋琨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朱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