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项民初字第X号
原告项城市南顿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男,任(略)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一九六四年二月出汉族,南顿信用社会计,住(略)。
被告解某某,男,一九四八年四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项城市南顿信用社与被告解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留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在我社借款三千一百八十二元,期限半年。后经催要不给,并于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七日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单,限被告于一九九九年六月七日归还借款本息。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截止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本金三千一百八十二元,利息二千七百零二元二角,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辨某,原告所诉这笔款不是我借的,章不是我的,催款通知单是我签的,但当时不是指的这笔款,我是指的和司清民算清帐后还司清民款,与这笔借款不连,所以我不同意偿还原告这笔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借原告款三千一百八十二元(转帐),期限半年。后经催要未还,并于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七日签收了催款通知单,定于一九九九年六月七日付清本息,到期后仍未归还。原告所提书面证据一借据、二催款通知单和三证人证某(出庭作证),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确属借了原告这笔款,应予认定。被告辨某理由不能成立,未能提出有效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被告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对此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偿还原告款本金三千一百八十二元及利息(利息按现行银行利率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待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二百四十元,由被告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留兵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