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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李××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

委托代理人陈××。

被告李××。

陈××与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8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李××。近两年中,被告对原告生活置之不顾,分文不给原告。被告还经常不回家,夫妻形如陌路,现已无感情可言。要求离婚,抚养孩子。

原告提供××县××局××处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1份,证实双方婚姻关系及结婚时间。

被告李××口头辩称,不同意离婚。

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提供的婚姻状况证明,被告无异议,该证据均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4年8月3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李××。婚后夫妻感情尚好。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感情较好,夫妻在生活中发生矛盾后,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解决,只要双方在生活上互相关心,相互理解,还是能维护好夫妻感情的。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要求与被告李××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斌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日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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