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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2月3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1月13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5日9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其担任店长的漯河市X路东阁养生会馆内,趁该店经理王X上楼休息之机,将被害人王X放在一楼吧台柜子里的挎包打开,将包内现金6450元盗走。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宋某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5日9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其担任店长的漯河市X路东阁养生会馆内,趁该店经理王X上楼休息之机,将被害人王X放在一楼吧台柜子里的挎包打开,将包内现金6450元盗走。

另查明,在审理过王X,被告人宋某某通过其父王X被害人现金人民币6450元。

以上事实有如下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证明、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等,证明案发情况、被告人宋某某的身份情况等。

被害人王X陈述。证实案发时间、被盗现金情况及报案经过。

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经过。

领条。证实被告人宋某王X属代被告人退赃情况。

被告人宋某某供述及辩解。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员李友峰

二0一O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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