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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某侵权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芦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侵权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芦某某,被上诉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2月20日原告张某某与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3份客运线路承包合同,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原告张某某自备车辆牌照分别为:豫x、豫x、豫x,承包了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辛村”至“安阳”的客运班线。2009年1月10日,安阳市豫安公证处对上述3份合同进行了公证。2008年12月20日,李某玲与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1份客运线路承包合同,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李某玲自备车辆牌照为:豫x,承包了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辛村”至“安阳”客运班线。安阳市豫安公证处于2009年1月10日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刘树河于2008年12月20日与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1份客运线路承包合同,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刘树河自备车辆牌照为豫x,承包了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辛村”至“安阳”客运班线。安阳市豫安公证处于2009年1月10日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庭审中,原告张某某称刘树河、李某玲分别将豫x号车、豫x号车卖给了原告经营。因原告张某某欠被告李某工资款未付,被告李某之妻卢茹只等人于2009年11月29日拦住了原告张某某经营的公交车,让其绕道走。被告李某于2009年11月30日和同年12月5日两次拦截原告张某某经营的公交车,后经安阳县公安局韩陵派出所做工作,被告李某同意不再拦车。经安阳县X乡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09年12月6日调解,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张某某给付被告李某工资款1300元,被告李某不得影响原告张某某的客车运营,不准再拦截原告张某某的客车。此事一次性处理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客运线路承包合同5份、付款保证书5份、公证书5份、安阳县公安局韩陵派出所证明2份,被告提交的安阳县X乡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5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李某赔偿被告因拦截原告营运车辆所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因原告张某某未提供有力证据证实其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告张某某经营公交车的实际运营线路与其所签合同中载明的运营线路也不符,且该纠纷经本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已一次性处理清。故对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宣判后,张某某不服上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李某拦截上诉人承包的安阳至韩陵的城乡客运公交线路,致使上诉人一个月不能运营,造成损失共计x.5元,望二审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上诉人欠其工资,要了几天,村委会调解才给了其工资,没有拦他的车,由派出所证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拦截上诉人的车辆是因为上诉人欠其工资,后在村干部的调解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资1300元,被上诉人不再对上诉人的车辆拦截。现上诉人上诉被上诉人是在村委会调解后于2009年11月29日拦截上诉人的车辆,致使上诉人一个月未运营,造成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赔偿,由于上诉人就其主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的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毛晓燕

审判员陈新友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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