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
法定代理人:叶某,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江某。
委托代理人:章某。
被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徐某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先依法由审判员秦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某、章某,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起诉称:被告经营某保健用品店,原告帮助被告推销其产品。2010年10月17日上午,原告在被告店上班时,被告工作人员将重阳糕给原告吃,原告吃了后发生呼吸道窒息,未及时送医院抢救,只在店内救治,原告神志昏迷后才送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现原告处于植物人状态。2011年2月28日,经司法鉴定,原告存在异物(重阳糕)阻塞呼吸道所窒息、心某、呼吸骤停及术后综合症、症状性癫痫及植物生存状态,构成一级伤残,一级护理依赖。现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5元(其中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住院护理费7800元,鉴定后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30元,交通费1310元,住院护理材料费162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500元,上述共计x元×50%=x.5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5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徐某答辩称:原告起诉与法与理不符,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是被告雇员,也没有为被告推销产品;原告在被告店里拿了桌上的重阳糕吃造成的伤害,被告没有过错。故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出示了如下证据:1、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某保健用品店工商登记,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台一医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录,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病情。3、台一医的医疗诊断证明书,以证明原告目前处于植物人状态。4、医疗费发票2张(其中一张为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花医疗费的事实。5、黄岩电力公司职工住院医疗费用报销凭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医疗费报销事实。6、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的伤构成一级伤残和一级护理依赖的事实及花鉴定费1500元。7、黄岩区司法局西城司法所出具的调解终结书,以证明本案经司法部门调解未成,被告承认有责任,愿意拿出1万无押金放在司法所。
经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2、3、5、6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其中一张原件无异议,另一张复印件需要与原件核实。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拿出1万无是迫于无奈。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7真实性因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4其中一张复印件是因原件向医保部门报销未提供,从时间上看系原告治疗时间,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庭审中,被告出具通话记录单,以证明被告及时报警抢救原告的事实。
经原告质证认为证据上没有显示打电话的号码,无法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理由成立。
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叶某一、叶某、冯某、徐某、陈某甲三、章某二、章某三出庭作证。
证人叶某一作证称:我是原告的邻居,当时我在家,原告妻叶某过来叫我把她送医院去,到了医院,见一女人同叶某讲重阳糕给原告吃了对不起。
证人叶某作证称:我和原告儿子一起工作的。出事当天我到医院,在急诊门口,见叶某同一女人一起,那女人讲,原告在她店里吃了重阳糕卡住了,原告用手挖不出来,她就叫原告再吃一块,然后用开水冲,结果就不行了,即打120到医院。
证人冯某作证称:我是原告儿子同事。出事当天11点我到医院看到原告妻问一女人,那女人讲,原告在店里吃重阳糕卡住了,她让原告再吃一块下去,结果原告不行了,她们掐原告唇中,后来送原告去医院。
证人徐某作证称:我是原告战友,患气管炎。原告同我讲去被告店里睡按摩床(被告店里的商品)之后肯定会好点,我到被告店里睡了后感觉不错,想买但价格太高。我说老年会里有人可能会买。原告带被告店里人到我家,店里人送给我白粉治气管炎,他们目的是让我去买他们的床。
证人陈某甲三作证称:我妻子瘫痪了,原告常到我家玩,要我去被告店里体验按摩床,并买一张按摩床对我妻康复有帮助。一日,原告带我和战友一起到被告店里体验。我不知道原告在店里做什么的。
证人章某二作证称:去年9月9日,原告叫我去被告店里看,并买张按摩床,治疗效果很好,我和妻商量去不去时,原告就生病了。
证人章某三作证称:我妻子生病,原告让我去买按摩床,但我没有买。
经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是真实的。
经被告质证认为七证人与原告均有利害关系,真实性有异议。
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徐某二、许某、蔡某出庭作证。
证人徐某二作证称:我是被告店管理员。重阳糕是一个来店体验按摩床的客人买的,放在门口写字台上,陈某甲也在店里。因我在看电视,陈某甲怎么吃重阳糕没看到,当时见陈某甲已出去了不知道怎么又回来,讲自已不舒某。我当即打110和120电话,黄岩中医院急救车将陈某甲送到台州市第一人医院治疗。在医院急诊室碰到叶某(原告妻),我讲陈某甲在我店吃糕吃噎了。徐某、陈某甲三来我店体验过按摩床。我和陈某甲、员工一起去过徐某家。
证人许某作证称:我路过被告店,听说免费体验按摩床,我就进去,看到重阳糕放在桌上,我说昨天是重阳节今天吃重阳糕。一位客人叫我吃重阳糕,因我不适宜吃,我只吃了一小块。陈某甲本来是推车想走的,但回头拿一小块重阳糕吃,出门后回来说噎着了,我们就急着找医生,到黄岩中医院用急救车将陈某甲送到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
证人蔡某作证称:原告进来时我看到,后来我忙着为客人服务。原告怎么吃糕我没有看到,我看到原告站着没有讲话,店里的人说原告吃糕吃噎了。我就急忙去黄岩中医院叫医生。重阳糕是客人吃剩下的早餐。我和原告到过徐某家。
经原告质证认为三位证人的证言不真实。
经被告质证认为三位证人的证言真实的。
本院认为,从原告申请作证的七位证人与被告申请作证的三位证人,相互可以证实以下事实:原告是自已吃被告店里客人买来放在桌子上的重阳糕,不小心某着。被告店里人发现后就将原告送到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急救。原告曾为被告店帮助介绍并推销过产品。
综上,结合当事人的陈某甲,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
被告徐某在本区X区经营某保健用品店(以下简称用品店)。原告陈某甲系黄岩电力局退体职工,因帮助介绍并推销用品店的产品,与被告认识并常到用品店体验按摩床。2010年10月17日上午,原告来到被告用品店,看到桌上放着重阳糕就拿来吃,因不小心某阳糕卡在喉咙里,用品店工作人员徐某二、蔡某及客人许某发现原告不能说话,意识丧失,就急忙到用品店不远的黄岩中医院找医生,并用该院的急救车将原告送到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心某呼吸骤停、心某复苏术后综合症、异物窒息、症状性癫痫、高血压,住院127天于2011年2月21日出院。用去医疗费x.66元,除去医保部门及原告单位承担医疗费后,原告还自负x元。2011年2月28日,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存在异物(重阳糕)阻塞呼吸道所窒息、心某、呼吸骤停及术后综合症、症状性癫痫、肺部、尿路感染及植物生存状态,其植物生存状态构成一级伤残,一级(完全)护理依赖。案经黄岩司法局西城司法所调解未成。2011年3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在被告徐某用品店,拿放在桌上的重阳糕吃,不小心某阳糕卡在喉咙发生窒息,造成一级伤残,事实清楚。该事件是原告自身行为造成的,作为用品店店主被告在该事件中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考虑到原告帮助被告介绍并推销产品,被告系得益者,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应当进行适当补偿,根据本案实际酌情以x元为宜。原告称被告未及时送原告到医院,延误抢救时间,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原告没有帮助被告推销产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给原告陈某甲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3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某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某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经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帐号:(略),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
审判长秦伟
人民陪审员颜荷芳
人民陪审员章某芳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牟奕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