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安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安某某担保追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9月27日、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安某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6年5月11日,被告刘某某、安某某夫妻二人在武陟县X村信用社贷款x元,期限从2006年5月11日至2007年4月10日。我与被告作为担保人在被告刘某某的贷款合同上签了名。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迟迟不还此款。在信用社、执行局的多次催促下,被告刘某某仅于2008年9月份还款1万元,余款至今未还。2009年12月25日,武陟县法院工作人员将我账户的存款x元划走抵充了被告刘某某的贷款。并给我下达了民事裁定书。我多次向二被告说明上述情况,二被告迟迟不还。现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为其垫付的x元及执行费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安某某辩称:2005年6月前,原告和安某阳二人多次找到刘某某,说安XX因生意需要需到信用社贷款2万元,让刘某某挂名贷款帮助安XX,因和他们都是亲戚,其二人又言明此款不用刘某某负责。在此前提下,我夫妻二人挂名,杨某某担保在信用社贷款2万元。款出来后,安XX随即在信用社将款拿走。原告诉状中2006年5月-2007年4月之款只是2005年贷款的续贷,因安XX生意赔了,该款逾期进入了法院执行程序。原告诉状中提到的刘某某还款1万元是不正确的,该款是安XX还的。法院将原告账上的x元划走后,原告多次找的是安XX,让其尽快还钱。安某阳明确表示该款由其偿还原告。综上,原告起诉被告夫妻二人是不对的,主体明显错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之诉。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焦点如下:二被告应否偿还原告x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民事裁定书一份。2、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二份。3、贷方传票一份。4、借款合同一份。5、执行费票据一份。6、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7、结案证明一份。8、公证书、保证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二被告应当还款。被告刘某某、安某某质证后认为,证据1、3、4、5、6、7、8无异议,但证据6上清楚地写有安XX的电话号码。证据2系复印件,原告应提供原件。
被告刘某某、安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录音资料二份。2、安XX书面证明材料一份。以证明二被告不应还款。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纯属虚构,证言不属实。证据2无效,和本案无关,和安某阳无关,安XX说的全是假话,他说和我关系好不是事实,录音内容不属实。
经审核,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安XX的录音与证明材料,系安XX证言,其未到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质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另一录音资料所记载内容不清晰,也不能反映出被告主张的原告承诺不让被告刘某某偿还该笔借款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案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5月11日,被告刘某某与武陟县X村信用合作社(下称建设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向该信用社借款x元,期限为2006年5月11日至2007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安某某(系刘某某妻子)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后因借款未按时偿还,建设信用社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裁定扣划原告的存款x元,并以此款偿还了被告刘某某在建设信用社的借款。原告因该执行案件向本院交纳执行费2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担保追偿纠纷,原告作为被告刘某某的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某某行使追偿权。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安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能及时主动履行保证人义务,导致建设信用社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其对执行费的产生有一定责任,因此,应自负该费用的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由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295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原继东
人民陪审员马爱霞
人民陪审员苗永胜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艳玲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武民初字第X号
(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