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27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7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男,河南同信(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辩护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表妹裴某丙等四人到息县X乡X村裴某庄村X组裴某勇(当时外出打工不在家)家的鱼塘偷鱼,看护鱼塘的裴某勇亲属裴某乙发现后电话告知裴某勇的嫂子裴某甲,裴某甲与丈夫裴某武来到鱼塘现场扭打没有来得及逃跑的被告人孙某某,被告人孙某某用拳将裴某甲的右眼打伤,致其右侧眶内壁骨折。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赔偿裴某甲经济损失x元整。
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以上事实不持异议,且有书证息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孙某某户籍证明,证人裴某武、裴某乙、裴某丙等证人证言、被害人裴某甲陈述、被告人孙某某供述、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被抓获而且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构成了抢劫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此次犯罪系偶犯、初犯、始终认罪坦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孙某某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可判处法定最低刑,判处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3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无己
审判员郑佳
人民陪审员李勇
二0一0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代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