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1日被告借我现金x元,当时说是做生意手头紧,几天就给了,利息按1.5分计算,还款时连利息一并结清,时至今日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及借款至今的利息2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核,依法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案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价值x元的钢材,未付款,后于2009年10月21日被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讨要,被告给付4000元,余款x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及时给付货款。原告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未就该货款约定利息,对原告请求的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货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原继东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宋艳玲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武民初字第X号
(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