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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河南省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所在地驻马店市X街南段。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吴某某,男,1964年10月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河南省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吴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银涛、人民陪审员罗志宏、周红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河南省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某、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2007年12月10日,冯某某购买宋某焕的豫x号轩逸轿车一辆,付车款x元,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2008年3月18日1时45分,李炎峰驾驶豫x号轿车沿许登高速公路北半幅由东向西行驶至80km+160m处与董银山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河南省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吴某某的豫x号货车尾部相撞,造成豫x号轿车驾驶员李炎峰、乘车人王园园、冯某某、胡某丹、张伦纲受伤,车辆被损坏。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郑少高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炎峰与董银山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冯某某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估价费共计x元,并保留对豫x号轿车的停车费、吊拖费、拆检费的诉权。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冯某某未举证证明某x号轿车的实际所有人是其本人,对该车不享有所有权,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对其诉讼请求不应当支持;车损估价鉴定书的制定程序及内容存在重大瑕疵,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当支持。

被告河南省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豫x号货车是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融资租赁给吴某某使用的车辆,由吴某某占有、支配、收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存在过错,不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冯某某为证明某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五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共2份:1、2007年12月10日宋某焕与冯某某签订的车辆购买协议1份,证明某某某是豫x号轿车的实际所有人;2、2007年12月10日,宋某焕向冯某某出具的收到条1份,证明某x号轿车的车款已经付清,车辆所有权已经转给冯某某所有;

第二组证据是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行车证复印件1份,证明某x号货车的所有人是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

第三组证据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某告应当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第四组证据是车辆照片1份,证明某告车辆损坏程度;

第五组证据共2份:1、车损估价单1份,证明某告车损经估价为x元;2、车损估价费票据1份,证明某估价产生的费用为4022元。

针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被告吴某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二、三组证据无异议;

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宋某焕的行驶证原件,且宋某焕并未到庭,不能证明某辆购买协议及收到条的真实性,原告未提供购车原始发票,不能证明某际损失数额;

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某照片系豫x号轿车的照片,另认为对车损进行估价的照片应当由交警部门出具,不应由估价部门出具;

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车损估价时未通知被告到场,违反了法定程序,车损估价单对车辆损失的表述“推定车辆无修复价值”不明某、不合法,估价时未依据购车原始发票,估价数额与实际损失并不相符,原告违反法定程序进行估价,车损估价费应当由原告承担。

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豫x号货车只是登记在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不能证明某际所有人是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其它质证意见与吴某某相同。

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为证明某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车辆融资租赁合同1份,证明某x号货车与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实际所有人是吴某某,应当由吴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所举上述证据,原告冯某某质证后有异议,认为被告未提供买卖协议与购车发票,不能证明某某某与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车辆买卖关系。

针对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所举上述证据,被告吴某某质证后无异议。

针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答辩理由综合分析后认证如下:

对原告所举第二、三组证据,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被告认为不真实,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第四组证据,不能说明某原告车辆照片,不能证明某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所举第五组证据,本院认为系有资质的估价部门作出,被告认为不合法,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估价费票据,因系车损估价产生的必然费用,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被告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原告认为不真实,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8日1时45分,李炎峰驾驶实际车主为冯某某的豫x号轿车沿许登高速公路北半幅由东向西行驶至80km+160m处,与董银山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河南省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吴某某的豫x号货车尾部相撞,造成豫x号轿车被损坏。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郑少高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炎峰与董银山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冯某某的豫x号轿车车辆损失费计x元,车损估价费计4022元,以上共计x元。

另查明,吴某某系豫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董银山系吴某某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是在执行职务;豫x号货车与河南省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

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郑少高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冯某某对豫x号轿车不享有所有权,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已经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某x号轿车是其在事故发生前购买宋某焕的车辆,被告认为原告冯某某对豫x号轿车不享有所有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由不予采纳;因吴某某为豫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董银山系吴某某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董银山是在执行职务行为,故车主吴某某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河南省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豫x号货车是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融资租赁给吴某某使用的车辆,由吴某某占有、支配、收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存在过错,不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此辩由本院不予采纳,因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豫x号货车的挂靠单位,对该车辆收取一定的管理费,作为车辆管理者,对该车即负有管理义务,其未尽到对该车的管理义务,依法应对车主吴某某的赔偿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冯某某损失共计x元,按事故同等责任划分,被告吴某某应承担x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x元与本院认定的损失数额相符,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车辆损失费、车损估价费共计人民币x元;

二、被告河南省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某某的赔偿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90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银涛

人民陪审员罗志宏

人民陪审员周红昌

二○○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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