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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潭刑初字第27号刘某甲持有、使用假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农民。2004年10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7年1月25日,因犯抢夺罪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因涉嫌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09年9月13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2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何清平(另案处理)、何发荣及“瘦哥”(在逃)四人商定用假币去骗取香烟,刘某甲、“瘦哥”窜至湘潭市XX乡XX村李某某经营的“红英”超市,何清平和何发荣在店外等候,刘某甲、“瘦哥”进店讲要购买蓝芙蓉王某烟四条、黄某蓉王某烟两条,店主李某某将烟袋好以后,刘某甲付真币1700元后,后刘某故意说:这烟不买了。李某某退给其1700元后,刘某甲拿起柜台上的烟就走,并将早已准备好的十一张假100元人民币扔到该店柜台上。李某某发现情况不对与其丈夫刘某乙追赶,刘某甲便跳上“瘦哥”的摩托车逃离现场。后与何清平、何发荣四人在湘潭县X镇“新一佳”超市前会合,并商议继续使用假币。当日上午10时许,四人窜至易俗河镇X路陈敏经营的x商行,准备作案时被巡逻民警现场抓获,并当场收缴面额为100元假人民币26张。

另外,2009年8月9日下午5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瘦哥”在湘潭县X镇明珠大酒店谭某某经营的烟摊前,采用相同的手段用十张面额为100元的假币骗走谭某某蓝芙蓉王某一条及零烟六包,黄某蓉王某二条及零烟二包。2009年8月17日上午1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何清平在湘潭县X镇王某某开的“兄弟批零部”,采用同样手段用十三张面额为100元的假币骗走蓝芙蓉王、黄某蓉王某各三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湘潭市中心支行鉴定,上述被告人刘某甲持有、使用的6000元人民币均为假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同案人何清平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谭某某、王某某、刘某乙的陈述,证人何XX、陈XX、张XX、王XX的证言,公安机关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说明,鉴定结论为中国人民银行湘潭市中心支行x号货币真伪鉴定书,书证有电话通话详单、车辆信息、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07)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04)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伪造的假币而持有、使用,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9月13日起至2010年2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胡康宁

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蔡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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