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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县X村民组诉叶县人民政府土地处理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叶县X村X组。

负责人张某乙,组长。

被告叶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叶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古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叶县X村X组。

负责人秦某,组长。

第三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叶县X村X组诉被告叶县人民政府土地处理决定一案,经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平行辖字第X号裁定,指定本案由宝丰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县X村X组的负责人张某乙、被告叶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王某、第三人叶县X村X组的负责人秦某、第三人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8月23日,被告叶县人民政府作出叶政处(2010)X号《叶县X乡X村X组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内容为:争议山坡小栗坡约50亩、大头岭135亩、小蒜坡195亩属于罗圈湾村X组农民集体所有。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争议地经1961年四固定给第一生产队,1961年11月第一生产队经划分后所有的山坡一直使用管理至2005年,由第一村X组进行使用和管理了40余年,但被告未尊重历史,错误地认定1970年重修孤石滩水库打破了“四固定”界限,争议地调整给第三生产队,被告将争议地确权给第三村X组所有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确权行为。

被告辩称,因双方村组对该争议地纠纷时间较长,被告对两村组土地的处理是依据1970年重修孤石滩水库,打破“四固定”界限进行调整,争议山坡调整给了原第三生产队的事实为依据。为此,根据调整情况,按变更后的现状确定权属,确权给第三组所有。被告的确权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常村X组负责人秦某述称,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根据1970年重修水库将争议地调整给第三人为事实,该认定和处理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

第三人张某丙述称,被告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因被告作出处理变更了土地所有权人,侵害了第三人的土地承包权,被告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宝丰县人民法院撤销该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理范围,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本案当事人争议的土地所有权历经1951年的土地改革,1961年的“四固定”土地调整处理,1970年水库移民安置政策的土地调整,期间对该争议地的处理均是以当时的政策为依据。现被告叶县人民政府作出权属争议处理,虽然是2010年8月23日作出,但该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仍然是以1951年土地改革、1961年“四固定”确定权属、1970年重修水库“四固定”界限调整,被告依据“土地调整”为证据,按变更后的现状确定权属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是以当时的政策为依据,其实质是对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现原告要求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对该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和依据进行审查,涉及对“四固定”、水库移民政策的审查和认定,其属于历史遗留问题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2)X号《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之规定,本案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审查范围,原告可依法向人民政府及土地部门申请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叶县X村X组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长星

审判员段励刚

审判员何鸿志

二o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丁艳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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