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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潭刑初字第25号郭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15日被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09年12月21日被湘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郭某某伙同王再望(已判刑)窜至湘潭县X镇盗窃作案两次,涉案价值为70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02年11月22日,被告人郭某某伙同王再望窜至湘潭县人民医院宿舍,采用套锁的方式盗得唐某的红色五羊本田125型摩托车一台。经鉴定,价值为4000元。

2、2002年12月6日,被告人郭某某伙同王再望等人窜至湘潭县易俗河城塘住宅区,采用套锁的方式盗得胡某某的绿色劲可125型女士摩托车一台。经鉴定,价值为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王再望的供述,被害人唐某、胡某某的陈述,书证有被盗摩托车的资料及机动车行驶证、本院(2003)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被告人郭某某的经过说明、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胡某宁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蔡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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