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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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康某甲犯故意杀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江苏省徐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甲。

指定辩护人李昌杰,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徐某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某诉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晓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昌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徐某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09年10月6日晚,在新沂市X镇X村被告人康某甲的家中,康某甲酒后因向其妻子蔡某侠要钱治病未果,心生怨恨,又思虑多年来夫妻关系等琐事,遂生杀害蔡某侠之念。2009年10月7日凌晨,康某甲在家中持斧头将蔡某侠杀害在卧室内。随后,康某甲向屋内泼洒柴油,将房屋和蔡某侠的尸体焚烧后离开。经法医鉴定,蔡某侠系被他人持斧类物体打击致颅脑损伤死亡。2009年10月7日下午2时许,康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作案凶器斧头等物证;证人刘某丙、刘某乙等人证言;被告人康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徐某市公安局法医物证鉴定书、新沂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新沂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康某甲故意杀人,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康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不作辩解。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康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康某甲与其妻蔡某侠(又名蔡某侠)因家庭琐事,多年来关系一直不睦。2009年10月6日晚,在新沂市X镇X村康某甲家中,康某甲酒后因向其妻蔡某侠要钱治病未果,心生怨恨,又思虑多年来夫妻关系等琐事,遂生杀害蔡某侠之念。2009年10月7日凌晨,康某甲自家中厨房内拿来一把斧头至蔡某侠卧室内,持斧头猛击蔡某侠头部数下,致蔡某侠死亡。随后,康某甲向屋内泼洒柴油,将房屋和蔡某侠的尸体焚烧后离开。经法医鉴定,蔡某侠系被他人持斧类物体打击致颅脑损伤死亡。2009年10月7日下午,康某甲在新沂市X镇X村七孔桥西三百米沂河北岸,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未到庭证人刘某丙、刘某乙、刘某丁证言笔录,分别证明2009年10月7日凌晨2时许,康某甲家着火了,后来消防队来后,将火扑灭。听说在堂屋最西侧一间的窗户跟有人被烧死了。同时证明康某甲夫妻关系不好,经常吵打等情况。刘某乙同时证明现场有很重的柴油味。

2、证人康某戊、康某己、康某庚证言笔录,分别证明在弟弟(康某庚的哥哥)康某成1997年被电死之前,其父康某甲和母亲蔡某侠关系很好,从康某成死后,其父母关系开始不好,康某甲每天喝酒,并打骂蔡某侠。同时证明其父母家中有一个10斤装白色柴油桶、家里还有一把铁柄的斧头遗迹康某甲抽烟,身上有打火机等情况。同时康某庚对12张不同斧头照片辨认后,指认出其家中的斧头。

3、未到庭证人康某辛证言笔录,证明2009年10月7日凌晨2时许,其发现儿子康某甲家着火后,喊人救火,直到火扑灭后,才知道儿媳蔡某侠被烧死了。同时证明其子康某甲和儿媳蔡某侠以前关系还可以,1997年其孙子触电死亡之后,两口子就开始吵打,其有时说康某甲,康某甲还打过其。小孩意外死亡对他打击很大,平时都是蔡某侠干农活等情况。

4、未到庭证人杨某某证言笔录,证明2009年10月1凌晨2时许,康某甲给其打电话说想和其最后聊聊。10月4日早上,其带其母亲(康某甲的姑妈)到康某甲家,当时康某甲正在家喝酒。其还劝康某甲,后来就回家了。同时证明康某甲夫妻关系不好,经常吵架。康某甲的儿子十几年前电死后,康某甲的心里产生变化,非常极端。

5、未到庭证人姚某某证言笔录,证明康某甲和他老婆蔡某侠关系不好,从1997年康某成死后,两人的关系就恶化了,两人经常吵架打架。从康某成死后,康某甲就天天喝酒,一喝醉就和他老婆吵打,连他自己亲生父亲都不认,骂他父亲。同时证明康某甲和他老婆分居,康某甲自己住东屋北边房间,蔡某侠住西间屋等情况。

6、未到庭证人徐某某证言笔录,证明其岳父康某甲好喝酒,脾气不太好,一喝酒就和其岳母蔡某侠吵架。同时证明在案发前约一个月,其和康某甲一起小湖街西旁大加油站,其帮康某甲买了一桶柴油。是从家里带来的10斤装的白色塑料桶,打了一满桶,共90元钱。康某甲说留收稻时用等情况。

7、新沂市公安局新店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证明2009年10月7日3时20分,刘某丙拨打110报警称,马庄村X组康某甲家着火了。

8、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现场位于新沂市X镇X村臧一组,中心现场在康某甲家中,记录了中心现场及其周围的情况,以及对外围进行勘查发现血迹、酒瓶嘴等,并提取了斧头、菜刀、血迹等物证的情况。同时证明现场有较重的柴油味。

9、新沂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新公物鉴字[2009]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照片、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蔡某侠系被他人持斧类物体打击颅脑损伤死亡。鉴定结论于2009年11月5日告知被告人及其女儿康某戊。

10、徐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徐)公(物)鉴(法物)字[2009]X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1)送检的尸肋软骨和康某甲、康某戊血滤纸三者以上基因座的基因型符合亲缘关系,本地汉族(ID)通用随机群体中的似然比为1.92×106。(2)送检的沙土块褐色斑迹中检出人血,与的血滤纸两者以上基因座的基因型相同,本地汉族(ID)通用随机群体中的似然比为1.92×1017。

11、徐某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被鉴定人康某甲作案时无精神病,普通醉酒,作案为现实报复动机所引发,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鉴定结论于2009年10月16日告知被告人及其女儿康某戊。

12、被告人康某甲供述笔录,供述了2009年10月6日,其一直向妻子蔡某侠要钱,她不给,那天晚上其喝酒后想把蔡某侠弄死。晚上10时许,趁蔡某侠已睡之机,其先拿菜刀到蔡某侠卧室,后又拿斧头进屋,持斧头砍击蔡某侠的头部将蔡某杀死,又在蔡某卧室及其自己的卧室内浇上柴油点燃后外逃等经过。

13、现场提取的斧头,经被告人康某甲当庭辨认,确认是其使用的作案工具。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甲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为泄私愤,竟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康某甲先持斧头砍击被害人头部致人死亡后,又放火焚烧,其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所犯罪行极其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鉴于本案系家庭纠纷引起,发生在夫妻之间,且康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在判处死刑的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被告人康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康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基于以上事实和对于法律的评述,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犯罪工具斧头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邢德远

审判员张洪源

人民陪审员徐某芹

二0一0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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