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X,男,X出生,汉族,住址: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女,X出生,汉族,住址:X。
上诉人X不服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3日作出的(2011)甬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虽然被上诉人X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身份证中注明其户籍所在地为“呼和浩特市X区XX路XX”,但是原审法院忽略了被上诉人从2010年3月份就来浙江省宁波市工作,而且其工作地点就是上诉人哥哥开办的酒店,被上诉人工作期间的衣食住行均由酒店提供的事实。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租房合同以及甬鄞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均可印证被上诉人居住在浙江省宁波市X区XX花园XX幢XX号超过一年。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本案由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X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上诉人虽然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宁波市鄞州XX酒店”出具的证明来证明被上诉人从2010年4月份起至2011年4月15日居住在浙江省宁波市X区XX花园XX幢XX号XX室,但上诉人是2011年4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且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租房合同以及甬鄞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都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浙江省宁波市X区,故上诉人要求认定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浙江省宁波市X区的证据不足,上诉人又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户籍所在地为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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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陶金萍
审判员刘磊桔
代理审判员张贝
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卢秧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