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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抢劫、盗窃再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犯抢劫罪、盗窃罪,刘××犯盗窃罪、窝藏赃物罪,王×犯抢劫罪一案,于2006年9月28日作出(2006)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刘××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日作出(2006)沪二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二审判决没有认定朱××犯抢劫罪,原判确有错误为由,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朱××以及本院为朱指定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判决认定,2005年12月28日凌晨,朱××、王×结伙郝××及王××等八人,经预谋后携带刀具等作案工具,至杨东15队一废品收购站欲实施抢劫,因故未果。朱××遂提议至南汀路X号东海废品收购站抢劫,因朱与被害人认识,遂由郝××、王×等七人以卖废品为由骗得被害人开门。王等人进屋后持刀胁迫被害人索要钱财,劫得现金12万余元。

一审判决还认定,朱××、刘××共同或分别与他人结伙,于2004年12月至2005年8月间盗窃各种车辆。其中,朱××参与盗窃3辆,价值10万元;刘××参与盗窃6辆,价值20万余元。此外,刘××明知两辆轿车系犯罪所得,仍予以窝藏。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朱××、王×伙同他人抢劫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朱××、刘××窃取他人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刘××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窝藏赃物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朱××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盗窃罪刘××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窝藏赃物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以抢劫罪判处王×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朱××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审理期间,朱及辩护人提供2005年12月27日上海至江苏省泗阳县的高速巴士车票以及证人吴某、徐某某证言,以证明朱××没有作案时间。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对刘××、王×所作的判决无不当,认定朱××犯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维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6)宝刑初字第X号对原审被告人王×、刘××的各项判决,以盗窃罪判处朱××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二审辩护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对朱××抢劫犯罪的认定,且二审判决后,有新证据进一步证实朱××参与抢劫。

本院认为,原一、二审判决对朱××是否参与抢劫,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二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和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6)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二、三、第四项,即“维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6)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即‘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窝藏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被告人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追缴三名被告人犯罪所得赃款、赃物,依法发还各被害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和“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窝藏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被告人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追缴三名被告人犯罪所得赃款、赃物,依法发还各被害人。”;

二、撤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二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和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6)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即“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6)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和“被告人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发回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严军

审判员阴家华

代理审判员惠波

书记员周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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