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男,汉族,15岁。
法定代理人李某甲,女,42岁,系原告之母。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晓河,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光,娄底湘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娄底市青少年跆拳道人才培训基地。
负责人李某乙,馆长。
住所地娄底市春园商业步行街X街X栋X楼。
委托代理人戴某,男,汉族,26岁,系被告方职员。
第某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直属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北京市X区西直门南大街X号成铭大厦3A座。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某,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池永波,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诉被告娄底市青少年跆拳道人才培训基地(以下简称“娄底跆拳道基地”)以及第某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直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支公司”)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依法由审判员石婕独任审判,由代理书记员聂喜担任记录,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朱晓河、李某乙光,被告的代理人戴某以及第某人的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第某人人保北京支公司于2011年3月28日提出书面申请对原告肖某的伤残等事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故本案依法由简易审理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晓河、被告娄底跆拳道基地负责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第某人人保北京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某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2010年7月25日,原告在被告娄底跆拳道基地参加搏击训练,因学校未某安全教育管理与防范的义务,导致原告倒地后右肘部扭伤致残。原告先后在娄底市中心医院与娄底市妇幼保健某院治疗,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娄底跆拳道基地赔偿原告损失x.25元,并由第某人人保北京支公司在承保的公众责任保险里分担赔偿款5万元,另因人保北京支公司怠于理赔,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娄底跆拳道基地应当承担的诉讼费用依法转承由第某人人保北京支公司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及法定代理人身份、户籍资料,以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为非农户籍,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的事实。
证据2、娄底市体育局娄体【2007】X号文件,以证明娄底市青少年跆拳道人才培训基地为本案适格被告的事实。
证据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直属支公司的网页资料,以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直属支公司为本案适格第某人的事实。
证据4、律师协调催告函以及送达签收凭据,以证明被告以及第某人怠于赔偿,故第某人人保北京支公司应当给付原告保险金5万元的事实。
证据5、公众责任保险保险单以及保险条款,以证明2009年12月15日,被告与第某人签订了保险期限为1年的《公众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人民币10万元,其中每人赔偿限额人民币5万元。本案属保险事故,应当赔付原告保险金5万元的事实。
证据6、原告的学费收据,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教育与被教育、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被告未某教育与管理的义务,应负赔偿责任的事实。
证据7、原告的医疗票据,以证明原告受伤所花费医疗费用的事实。
证据8、原告的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因进行鉴定所支出费用的事实。
证据9、星罡司法鉴定所第X号《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之伤为九级伤残,继续治疗费5000元整(包含内固定费用),全部损失工作日一百三十日,护理每日一人九十日的事实。
证据10、原告的诊断证明书与病历资料,以证明原告受伤相关情况。
证据11、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因此次受伤所花费的交通费用的事实。
被告娄底跆拳道基地辩称,被告已经尽了安全教育和防范保护义务,事发后也尽了赔偿义务即垫付了原告医疗费用3548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娄底跆拳道基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教师资格证,以证明被告的教练具有相应资质的事实。
证据2、票据(收条),以证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了3548元医疗费用的事实。
证据3、证人张某证言,以证明原告出事的基本情况和原告的就医情况,以及事发时其作为主教练不在现场等事实。
第某人人保北京支公司辩称,娄底跆拳道基地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保险公司不应为当事人,另原告监护人负有一定责任,原告的损失不合理,还有对鉴定结论所参照的标准不予认可。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第某人人保北京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众责任保险保险单以及保险条款,以证明原告伤情是自己延误所致,保险公司不应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的事实。
证据2、娄底市星光司法鉴定所娄星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用票据,以证明对原告之伤进行重新鉴定后的情况以及花费重新鉴定费用864元的事实。
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进行了质证,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娄底跆拳道基地和第某人人保北京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6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不予认可;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机构的资质有异议;对证据9认为缺乏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监护人是否延误原告的治疗有异议;对证据11不予认可。
原告方对被告娄底跆拳道基地提交的证据1认为没有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存在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证人张某证言中其陈述的安全教育与防范不够、教练没有及时帮扶原告的事实,予以认可。第某人人保北京支公司对被告娄底跆拳道基地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方对第某人人保北京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予以认可,但是重新鉴定费应当由第某人承担,因为重新鉴定并未某翻原告的伤残等级结论。被告对第某人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对证据2予以认可,认为重新鉴定的费用不应由其承担。
通过综合双方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对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7、8、10符合有效证据要件,被告以及第某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4符合有效证据要件,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应予以采信;证据9因第某人申请了重新鉴定,故其证明效力丧失,不予采信;证据11因原告方未某供相关票据,故不予采信。
被告娄底跆拳道基地提交的证据1因未某供原件,证明力偏低,故不予采信;证据2、3因原告及第某人均予以认可,予以采信。
第某人人保北京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2原告及第某人均认可,故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及第某人的起诉、答辩及确认证明效力的其它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7月25日,原告肖某在被告娄底市青少年跆拳道人才培训基地参加搏击训练,主教练张某因另有事未某原告训练的现场。训练操作过程中,原告倒地瞬间因没有教练及时的帮扶,导致倒地后右肘部扭伤。原告先后在娄底市中心医院与娄底市妇幼保健某院治疗。娄底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原告右肱骨内踝骨折、右肱骨下端内踝骺离骨折、右侧肱骨内上踝骨折,并对原告实施了肱骨内踝骨折切开复位克氏针内固定术、右肱骨下端(内侧踝)骨折并内固定手术。期间,原告共住院治疗十五天。2010年8月26日,其损伤经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作出娄星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学伤残鉴定意见书。
另查明,2009年12月15日,被告娄底市青少年跆拳道人才培训基地与第某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直属支公司签订了《公众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限为1年。《公众责任保险单》载明:保险单号PZCG(略),单证识别号x;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人民币10万元,其中每人赔偿限额5万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免赔额500元。
2010年12月11日、12日,原告代理人将原告的损失证据以及《律师协调催告函》分别发送给了被告娄底跆拳道基地(2010年12月11日签收)、第某人人保北京支公司(黄堰峰2010年12月14日签收),并要求协调处理。
因第某人人保北京支公司对原告在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的【2010】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由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抽签确定了重新鉴定机构(第某人无法定理由未某场),即由娄底市星光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进行了重新鉴定。2011年5月6日,该鉴定所作出了【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肖某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分级标准》)。2、全部伤休时间五个月,陪护一人三个月。3、至鉴定日本次外伤有关的医疗费凭正式医药费发票予以审查认定。4、治疗期已终结无需后续医疗费。5、鉴定费另行支付。
原告的损失可认定为x.25元。其中1、医疗费7518.41元;2、九级残疾赔偿金x.8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4、护理费4500元;5、鉴定费500元(不含重新鉴定费用86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被告已经垫付原告的医疗费用3548元,还派人护理了8个上午即折算承担了护理费200元。另被告代第某人垫付了原告的重新鉴定费用864元。
由于被告与第某人均怠于赔偿,原告于2011年2月21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某和身体权均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争议的焦点主要有:1、被告娄底跆拳道基地是否有过错并应承担多大的责任;2、原告肖某的损失如何认定;3、第某人人保北京支公司应如何承担责任。
一、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1、被告娄底跆拳道基地在本案中存在主要过错。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某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娄底市跆拳道基地在原告肖某学习的过程中,被告的安全教育与防范措施不够,事发时被告的主教练张某未某出事现场,并且在出现危险时,被告的教练没有及时地对原告肖某进行帮扶,亦没有采取有效的防范与补救措施。故被告娄底跆拳道存在管理上的过错,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未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被告处学习期间,安全教育与管理的职责归属于被告娄底跆拳道基地,且被告也没有要求原告法定监护人到场陪练与监护。故第某人人保北京支公司提出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对原告的伤害应负一定责任的观点,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但是原告肖某本人作为有一定认知能力的未某人,安全注意不够,对于自身的伤害应负次要责任,因此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2、被告娄底跆拳道基地虽不具有法人资质,但属于经娄底市体育局批准而合法成立,是具有相关组织构架和一定财产的组织,娄底跆拳道基地应当属于适格被告。故对于第某人人保北京支公司认为娄底跆拳道基地不是适格被告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
因对原告之损伤依法进行了重新鉴定,原告之伤的原司法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计算原告损失的依据。故原告诉求的含取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采用哪种鉴定标准对原告之伤定残,那是司法鉴定机构根据案情和相关鉴定规则进行确定的专业事项,第某人又没有充分的理由和依据推翻重新鉴定结论,加之本案中原告之伤根本不是交通事故所致,故第某人人保北京支公司认为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标准定残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五条第某规定:对于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严重影响劳动就业的残疾赔偿金均可以做相应调整,即对前者可以减少残疾赔偿金,对后者可以增加残疾赔偿金。但是第某人人保北京支公司没有对减少原告残疾赔偿金的反驳观点提供充分的证据,也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之伤不会严重影响原告将来的生活和就业。故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依法不做增加或减少的调整,本院对第某人的反驳主张某予支持。
如前所述,原告的损失依法可认定为x.25元。
三、第某人人保北京市支公司应当在《公众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限额内,分担被告娄底跆拳道基地的赔偿责任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1368元、重新鉴定费600元。
1、人保北京支公司为本案的适格第某人。
第某人人保北京支公司承保了被告娄底跆拳道基地的《公众责任保险》,该险种属于责任保险的范畴。根据我国新《保险法》第某十五条之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某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而且第某人与被告的保险合同亦约定:对于保险事故范围内被保险人承担的第某者的损失,由保险人赔偿。本案中,如前所述,被告娄底跆拳道基地对于原告肖某的损失负有主要的赔偿责任。显然,人保北京支公司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原告将其列第某人起诉符合我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故人保北京市支公司认为其不是适格第某人的反驳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2、第某人人保北京支公司应当在《公众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限额内,分担被告娄底跆拳道基地的赔偿责任x元,该款应当赔偿给原告肖某。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某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某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某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某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原告肖某曾分别提供资料给被告以及第某人人保北京支公司并要求赔偿,可被告与第某人怠于赔偿,加之被告也要求第某人来分担其赔偿责任。因此,第某人人保北京支公司应当依法将保险金x元(x元-500元免赔额),直接赔偿给原告肖某。其提出保险赔偿金不得直接支付给原告的观点,不予支持。
3、第某人人保北京市支公司应负担本案诉讼费用1368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人未某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第某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某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本案中,基于前述事实和法律规定,鉴于第某人人保北京支公司收到原告的索赔资料后,没有依法作出核定结果并将核定结果通知原告,怠于赔偿,故第某人不但应当给付保险金,而且还要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加之被告与第某人的《公众责任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里并没有约定“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故由被告娄底跆拳道基地负担的诉讼费用1368元(诉讼费1955元,由原告负担30%即587元),依法转承由第某人人保北京支公司负担。
4、第某人应负担原告的重新鉴定费用600元。
第某人申请对原告肖某之伤进行的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结论特别是第某人异议最大的伤残等级鉴定,没有推翻原告的原鉴定结论。故重新鉴定费864元,应由申请方即第某人人保北京支公司负但600元、由原告负担264元,比较合理。
综上所述,原告肖某的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以及第某人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九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肖某的损失x.25元,由被告娄底市青少年跆拳道人才培训基地赔偿x.68元(含已预付的医疗费3548元和已实际承担的护理费200元),并且该款由第某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直属支公司在承保的公众责任保险里分担x元。
二、原告之伤的重新鉴定费用864元(被告已垫付),由第某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直属支公司负担60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264元。
三、驳回原告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根据上述第某、二项,被告娄底市青少年跆拳道人才培训基地实际还应给付原告1212.68元,第某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直属支公司实际还应给付原告x元。
上述赔偿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娄底市青少年跆拳道人才培训基地、第某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直属支公司实际还应支付的上述赔偿款,应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户名:娄底市X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娄底市工商银行和乐坪支行。账号:(略),如由网上银行转账需备注“民一庭”)。
如果未某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5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肖某负担587元,由第某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直属支公司负担13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元军
代理审判员周敏
代理审判员刘某然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颜烨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