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涂某(别名艳X),女,X年X月X日出生。因犯容留卖淫罪,于2004年4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1年5月17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乙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某及其辩护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以来,被告人涂某利用其在新蔡县古吕办事处和平街曹园经营“艳丽旅馆”的便利条件,容留王某乙、蒲某、解某某三名女青年在该旅馆内从事卖淫活动。
上述事实,被告人涂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物证:短信及丝袜照片,书证:本院(2004)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归案证明和户籍证明,证人王某乙、蒲某、解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容留多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涂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涂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涂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7日起至2012年5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俊芝
审判员赵广
审判员张莹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某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