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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开发区XX房地产开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廊坊开发区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地址廊坊市广阳道X号。

法定代表人戴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涿州市XX锅炉制造有限公司。

地址涿州市X乡政府东侧。

法定代表人许XX,经理。

原告廊坊开发区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涿州市XX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某,被告涿州市XX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6年原告向被告购买锅炉,截止到2011年原告欠被告货款24万元,经双方协商订立了车辆抵款协议,约定将原告法定代表人自有的牌照号为冀x号凌志轿车一辆折抵给被告,用于清偿全部欠款,并约定了过户手续办理的情况。该协议还约定原告先期给付被告的10万元合同保证金,被告于2011年4月1日前返还给原告,同时约定了如果被告逾期返还则承担违约金5万元,故起诉某院,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10万元,并承担5万元违约金。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购买锅炉,截止到2011年原告欠被告锅炉款24万元,经双方协商订立了车辆抵款协议,约定将原告法定代表人自有的牌照号为冀x号凌志轿车一辆折抵给被告,用于清偿全部欠款,并约定了过户手续办理的情况。该协议还约定被告于2011年4月1日前返还给原告先期给付被告的10万元合同保证金,同时约定了如果被告逾期返还则承担违约金5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车辆抵款协议,车辆领取条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廊坊开发区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车辆抵款协议合法有效,应当予以认可,但约定的5万元违约金过高,应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判决如下:

被告涿州市XX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廊坊开发区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保证金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时间自2011年4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涿州市XX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代审判员李超

二0一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刘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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