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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株洲点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株洲创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株洲点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在株洲市X区招标大楼X楼。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伟,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株洲创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在株洲市X区金属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超,湖南西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等。

上诉人株洲点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株洲创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株洲点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6日作出的(2010)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株洲点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伟、被上诉人株洲创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3月23日,原诉方株洲点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反诉方株洲创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创信.中央皇庭”《装饰设计委托合同书》,其内容为:反诉方委托原诉方对“创信.中央皇庭”售楼部室内装饰工程进行设计,包括给排水、采某、中央空调、消防除外,按反诉方提供的文件、装修说明、装饰工程项目附件设计,设计费总包干x元,原诉方交付反诉方全部设计文件经验收后,反诉方付8000元,余款装修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3日内支付。设计费返半抵工程款。2008年5月3日,原诉方与反诉方株洲创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由原诉方(乙方)承包反诉方(甲方)株洲市X区“创信.中央皇庭”售楼部装饰工程,该装饰工程包含一楼(有咖啡厅、大厅、音像室等)和二楼(四间办公室)装修。(2)该工程由原诉方设计,反诉方支付设计费。(3)采某包工和部分包料,乙方按双方确认的施工图和预算书工作量施工,除预算书注明由甲方自购的材料外,其他未注明的材料和工作量由乙方负责,施工图和预算书未考虑完善而产生的基础装修工作量和费用等由乙方负责。甲方在乙方施工前提交施工说明,甲方提供的材料由乙方把关,乙方依合同和预算规定厂家、品牌、质量进料,否则,甲方有权令乙方更换返工,其费用乙方承担。(4)开竣工日期为2008年5月4日至同年6月19日。乙方延迟交付则按5000元每天向甲方承担违约金。甲方原因影响交付时工期顺延。(5)质量按五星级标准,优良工程。按国家标准及施工图、效果图验收。工程竣工后,乙方向甲方提出验收申请和完整竣工决算资料,甲方收到后2个工作日内验收,未安排验收或未验收入驻使用,视为验收。工程质量保证期为验收合格至2009年6月19日。(6)工程总造价x元,2008年5月3日甲方支付工程预付款x元,同年5月28日工程结构验收合格,甲方支付工程款x元,同年6月19日竣工验收合格,甲方支付工程款x元,质保期内工程无质量问题,2009年6月19日,甲方支付质保金5000元。甲方未依约付款,乙方有权停工并要求赔偿损失,设计费返半。取消预算外观真石漆不做,减少预算x元等项。合同签订后,反诉方于2008年5月4日向原诉方支付工程预付款x元。原诉方依约施工,因施工质量原因,反诉方对工程结构进度款迟延至2008年6月3日支付,且只支付x元,尚有x元未支付。之后,原诉方自行或与反诉方多次对施工质量进行检查,因施工质量原因,原诉方多次整改,双方由此发生争议,株洲市装饰协会、株洲市建设局工作人员朱树初、黄某、王某为履行职责和调解双方纠纷,于2008年6月多次到“创信.中央皇庭”售楼部进行检查和调解,其中2008年6月15日在“创信.中央皇庭”售楼部进行检查和调解时,反诉方已入驻“创信.中央皇庭”售楼部二楼办公室内办公,并在“创信.中央皇庭”售楼部二楼办公室内接待了上述人员。2008年7月20日,双方就饰面板安装工程验收不合格。之后,双方因工程质量、付款、延期交付等发生纠纷,互诉至法院。

本案诉讼中,原诉方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反诉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反诉方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原诉方承担质量违约金5000元,将逾期交付违约金变更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原诉方株洲点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反诉方株洲创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反诉方迟延支付工程结构进度款是否违约和应顺延工期。反诉方辩驳认为其迟延支付工程结构进度款不构成违约,不应顺延工期。本院认为,因原诉方施工质量原因,反诉方对工程结构进度款迟延至2008年6月3日支付,且只支付x元,尚有x元未支付。依据《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5月28日工程结构验收合格后甲方再支付工程款计人民币x”约定,反诉方辩驳理由成立。该工程结构未验收合格,反诉方迟延支付工程结构进度款不构成违约,不应顺延工期。2:原诉方是否迟延交付工程和承担违约金。反诉方认为原诉方迟延交付装修工程应承担违约金,原诉方辩驳认为反诉方未经竣工验收入驻使用,视为验收合格,未迟延交付工程、不应承担违约金。本院认为,因施工质量原因,原诉方多次整改,双方由此发生争议,株洲市装饰协会、株洲市建设局工作人员朱树初、黄某、王某为履行职责和调解双方纠纷,于2008年6月多次到“创信.中央皇庭”售楼部进行检查和调解,其中2008年6月15日在“创信.中央皇庭”售楼部进行检查和调解时,反诉方已入驻“创信.中央皇庭”售楼部二楼办公室内办公,并在“创信.中央皇庭”售楼部二楼办公室内接待了上述人员。依据《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条2款“甲方在不验收的情况下入驻使用的,即视同甲方验收”。售楼部二楼未经竣工验收,反诉方实际于2008年6月15日入驻使用,应视为2008年6月15日该工程售楼部二楼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未超出合同约定的工程2008年6月19日竣工验收期限。售楼部二楼装修工程,原诉方未迟延交付,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根据房屋整体与部分区分原则,其售楼部二楼入驻使用,不应视为售楼部一楼入驻使用。2008年7月20日,原诉方与反诉方就售楼部一楼咖啡厅、大厅、音像室、墙面装修工程验收不合格,售楼部一楼装修工程已逾期。之后,双方未对一楼验收,反诉方未通知原诉方而入驻使用一楼,且其举证不能证明其实际入驻使用一楼的确定期间,反诉方实际入驻使用一楼的期间无法判定,故双方2008年7月20日最后一次验收一楼视为逾期交付一楼期间,原诉方应承担2008年6月19日至2008年7月20日逾期30天(双方最后一次验收一楼)交付一楼的违约责任。依据双方装饰合同约定,该装修合同的主要部分为一楼装饰,其大部分为一楼装饰工程,原诉方部分(二楼)工程按期交付而大部分(一楼)工程逾期交付,原诉方应承担大部分工程逾期交付违约责任。本院酌定原诉方应承担的逾期交付违约责任按整体装饰装修工程的3/4比例计算违约金为30天×5000元每天×3/4为x元。原诉方辩驳反诉方提前入驻使用,其不承担逾期交付违约责任的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某;反诉方辩驳2008年7月30日株洲市装修协会张子伟检查时施工质量不合格,签署了整改通知单,工程未完工交付使用,应以反诉方开盘实际入驻该售楼部的时间为其实际使用期限计算原诉方违约金的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某。反诉方认为原诉方迟延交付工程,请求判令原诉方承担违约金的理由部分成立部分不成立。本院对其反诉主张部分予以支持。3、原告方是否施工质量不合格承担质量违约和设计费返半,本院认为,该工程未交付验收,原诉方和反诉方及有关部门多次验收不合格,原诉方应承担质量违约,向反诉方支付该工程质量保证金5000元。故反诉方要求原诉方承担质量违约金5000元的反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反诉方未举证证明设计费已支付给本诉方,其抗辩设计费返半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4:工程款额及其支付是否违约和反诉方是否应支付愈期付款违约利息。原诉方认为反诉方应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规定工程款额和变更工程双方协定款额支付工程款并支付违约利息。原诉方认为变更部分工程,增加造价x元。反诉方辩驳认为无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原诉方未举证证明有变更部分工程,增加造价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应由原诉方承担不利的后果,反诉方辩驳理由成立,原诉方要求增加工程款造价x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诉方在装修中多次质检不合格,装修工程未实际完工,未依约提交验收,原诉方先行违约,故其要求反诉方支付愈期付款违约利息损失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该工程总造价x元,反诉方依约支付了x元、余下工程款x元,反诉方应支付给原诉方,同时,原诉方应向反诉方承担违约金x元、质保金5000元,共计x元,以上两项相抵后,余下x元,应由反诉方支付给原诉方。5:本诉方和反诉方的部分诉讼请求未得到本院支持,故对于因该部分诉讼请求所发生的案件受理费用,应分别由本诉方和反诉方自行负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反诉方株洲创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诉方株洲点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款x元;二、原诉方株洲点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反诉方株洲创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x元和质量违约保证金5000元,共计x元。上述一、二项相抵后,反诉方株洲创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原诉方株洲点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款项x元。限反诉方株洲创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诉方株洲点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三、驳回原诉方株洲点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方株洲创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株洲点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为本案所涉售楼部总共只有二层,一楼和二楼是密不可分的整体。无论被上诉人入驻使用了售楼部的哪一部分,都应视为是对整个售楼部的入驻使用;(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入驻使用二楼之日,就是将整个售楼部转移占有之日。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没有任何一条规定可以将一个工程整体与部分区分开来;(三)原判决对质量问题的认定前后自相矛盾,故原判决要求上诉人支付5000元质量保证金是完全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判第二项;2、重新按比例分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株洲创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本案适用法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从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售楼部一、二楼是可以区分的;二楼只有四间房,也没有装饰费用。被上诉人安排人员监督工程施工不能视为交付。一审对售楼部一、二楼区分处理是正确的。(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事实不符。上诉人的装饰工程不合格,也没有验收合格的证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上诉请求、理由以及答辩内容,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入驻售楼部二楼是否应视为对整个售楼部的入驻使用;2、被上诉人入驻售楼部二楼之日是否为整个售楼部转移占有之日;3、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支付5000元的质量保证金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以及建设部于2000年6月7日颁布实施的《建设部关于建筑装修装饰归口管理问题的复函》中明确了建筑装修装饰属于建筑行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除装饰、装修合同工程项目所有权不明确的或家庭装饰、装修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外,有关装饰装修中存在的问题,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可以看出,该司法解释规定发包人仅对使用部分承担质量责任,即对擅自使用部分视为验收通过,而此前认为建筑工程是一个整体,发包人一旦使用其中一部分,施工单位对其它部分将无法进行施工或管理,因此,发包人只要擅自使用未经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未通过的工程的,无论使用多少,均应承担全部工程的质量责任的观点已为该解释所摒弃。可见,一审判决对本案售楼部的竣工验收采某整体与部分区分原则,有法律渊源,并无不当。本案中,被上诉人仅擅自使用了占售楼部面积很小的二楼部分,而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条第2款的约定不明确,上诉人以此认为只要被上诉人入驻使用,就视同被上诉人对整个工程的验收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是关于对如何确定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时间的规定。该规定虽无整体与部分区分的文字表述,但其原理与第十三条亦不矛盾,并未排除整体与部分区分原则的适用,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入驻售楼部二楼之日为整个售楼部转移占有之日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上诉人一楼装修工程已逾期,亦未交付。而被上诉人在双方于2008年7月20日对一楼最后一次验收之后即入驻使用一楼,入驻使用一楼应视为对一楼工程质量的验收合格,因被上诉人未能证明其实际使用一楼的具体时间,故一审判决以2008年7月20日当事人双方对一楼最后一次验收之日作为上诉人逾期交付截至之日,并以一楼与二楼所占面积比例,作为计算违约金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基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因被上诉人对二楼进行了使用,一审判决按合格处理是为正确。而一楼因存在质量不合格现象,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亦承认被上诉人对一楼未实际使用,故上诉人对该部分的质量问题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承担5000元质量保证金并无不妥。上诉人对该问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按一审判决处理。二审诉讼费2650元,由上诉人由株洲点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蕾

审判员赵庆华

代理审判员颜松喜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邹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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