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沪二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系上诉人母亲,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北站派出所,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庄某某,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北站派出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凌某,男,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北站派出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何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丙,系何某乙父亲,住(略)。
上诉人何某甲因公安户籍行政强制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4)闸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汤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北站派出所(以下简称北站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凌某、潘某某,原审第三人何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何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何某甲系何某乙堂弟。本市X路X弄X号房屋系公房,原承租人及原户主系何某甲与何某乙的祖母方月仙,1993年何某甲户口迁入该户,1996年何某乙户口迁入。2003年方月仙去世后,该户内仅有何某乙、何某甲二人,何某甲当时未满十八周岁,不能担任户主,故由何某乙担任户主。2004年2月,该房屋承租户名变更为何某甲,何某甲保证另外共同居住人有居住权。2004年3月29日,何某甲向北站派出所提出申请,要求将何某乙户口强迁出安庆路X弄X号。2004年4月26日,北站派出所以何某甲家庭情况复杂为由,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作出明确答复。为此,何某甲于2004年10月11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北站派出所履行法定职责。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北站派出所于2004年11月3日作出不予批准将何某乙户口迁出本市X路X弄X号的具体行政行为。何某甲鉴于北站派出所作出了明确答复,向原审法院撤回诉讼,另行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北站派出所不予批准将何某乙户口强迁出安庆路X弄X号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北站派出所作出不予批准将何某乙户口迁出本市X路X弄X号的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何某甲要求北站派出所将何某乙户口强迁出本市X路X弄X号,不符合《关于执行<上海市户口管理暂行规定>的实施意见》第七条的规定。何某甲要求撤销北站派出所所作不予批准将何某乙户口迁出本市X路X弄X号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维持北站派出所于2004年11月3日作出不予批准将何某乙户口迁出本市X路X弄X号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何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何某甲上诉称:原审第三人何某乙户口违法迁入安庆路X弄X号,何某乙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不实,被上诉人理应将何某乙的户口强迁出安庆路X弄X号。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职责,所作不予批准将何某乙户口迁出本市X路X弄X号的具体行政行为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北站派出所辩称:原审第三人何某乙在方月仙在世时,户口已经迁入该户内,该迁户行为合法。上诉人要求将何某乙的户口强迁出安庆路X弄X号,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原审第三人何某乙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北站派出所在一、二审中,向法庭提供了以下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1、2004年3月29日上诉人何某甲的申请,要求将何某乙户口迁出安庆路X弄X号;2、2004年4月2日通知书;3、2004年4月26日汤某某的询问笔录;4、2004年11月3日何某乙的询问笔录;5、2004年2月27日何某甲在物业管理公司的承诺;6、安庆路X弄X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何某乙为户主;7、《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8、《关于执行<上海市户口管理暂行规定>的实施意见》第七条。被上诉人以此证明上诉人要求将原审第三人户口强制迁出安庆路X弄X号,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北站派出所具有户口登记、管理的法定职权。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原审第三人何某乙于1996年将户口合法迁入安庆路X弄X号,于2003年成为该户户主的事实。现上诉人何某甲要求将何某乙的户口强制迁出,既不符合《上海市户口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有关强制迁移户口的规定,也不符合《关于执行<上海市户口管理暂行规定>的实施意见》第七条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于上诉人的申请,作出不予批准将何某乙户口迁出安庆路X弄X号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何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锦萍
代理审判员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沈亦平
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璇
书记员章晶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