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被执行人李某乙(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工人,住(略)。
被执行人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工人,住(略)。与被执行人李某乙(又名李X)系夫妻关系。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张武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于2009年4月28日向被执行人李某乙(又名李X)、石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两被执行人至今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李某乙(又名李X)在银行的存款35000元整,冻结期间为六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李某乙儒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覃玉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