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2010年10月12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0月22日转刑事拘留,11月2日因盗窃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公安局看守所。
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广检刑诉(2010)第××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2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张××在廊坊市X区趁四周无人之机,在小区车棚内拽断车锁盗窃刘×金城牌燃油助力车一辆。凌晨2时许,当其行至廊坊市X区元辰超市附近时因形迹可疑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巡逻民警盘查,被告人张××主动供述了盗窃燃油助力车的事实,经廊坊市X区价格认定中心鉴证,该车价值人民币2970元,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刘×证言、物价鉴定结论、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张××被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成立。其在盗窃后,因形迹可疑而被公安机关盘问,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2日起至2011年4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丽英
审判员董平
审判员潘彦
二0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尹德键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