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6年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住(略)。2006年7月14日,因聚众斗殴行为,被常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0年9月10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11年7月15日,(略)人民检察院对其办理了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2011年8月17日,本院对其采取了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现在居住地。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基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某担任法庭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日15时许,慈利县人闫某伙同石门县人冉某、李某、王某乙(以上四人均未满16周岁)窜至石门县X镇易家渡居委会X组王某乙忠家,破窗入室,将王某乙存放在二楼卧室的柜子内的一条千足金项链(包括吊坠一个)、一条千足金手链、一对千足金镶嵌耳钉、一枚千足金镶嵌戒指、一枚白金镶嵌戒指盗走,所盗首饰总价值x元。次日中午,冉某、闫某、王某乙三人携带着所盗首饰来到(略)X镇“忠信寄卖行”销赃。被告人王某乙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将价值共计7044元的千足金项链一条、千足金镶嵌戒指一枚及千足金镶嵌耳钉一对以250元的低价予以收购。随后,王某乙将其中一对耳钉以600元钱的价格予以销售,余下的首饰均送给了其女友。
破案后,被告人王某乙退赔了全部赃物,并由石门县公安局发还给了失主王某乙忠。王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忠、王某乙泉的陈某,证人冉某、李某、王某乙、闫某、陈某、刘某证言,石门县价格认证中心石价认鉴字(2010)第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物品辨认笔录,被盗首饰购买发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被告人王某乙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乙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全部退赃、退赔,可以酌定从轻处罚;3、有被劳动教养的劣迹,可以从重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被告人王某乙判决执行前已被羁押36日,可折抵刑期72日。所判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王某乙应当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苏基银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