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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某,男,成年人,汉族。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份,被告在师灵街承包建筑工程共欠我建房预制板款共x元。经我追要,被告于2007年5月份、2008年元月份分别还我3000元、9200元。截至目前,被告还欠我预制板款x元。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给付建筑预制板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份,被告购买原告预制板建房共计欠原告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截明:欠何某某楼板款贰万贰仟贰佰元整。被告刘某某分别于2007年5月21日、2008年元月23日给付原告款3000元、9200元,合计x元,现被告仍欠原告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建筑预制板,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照约定给付货款,被告欠原告货款未付,酿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何某某货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工本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金焕

审判员陈清友

审判员葛爱莹

二OO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圣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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