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介华,湖南融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原告代理人周介华与被告刘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均系二婚,双方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后,被告因犯盗窃罪被判刑,2000年刑满释放后,也未与原告生活在一起,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并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和债务。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刘某甲的户籍登记资料,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杉山镇民政办公室出具的婚姻关系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证据3、刘某乙的户籍资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4、证人刘某生、刘某之、刘某甲、刘某迪、刘某祖肖桂连、刘某堂各自书写的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的关系现状及分居情况;
证据5、金凤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被判刑及释放后被告在原告父母生病期间没有来看望过的情况;
证据6、对证人胡立乾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被判刑等情况并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
被告刘某民辩称,原告歪曲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原告私自离家外出,给被告造成经济和精神损失合计6万元,如原告执意要求离婚,被告要求原告承担以上损失。
被告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6中关于证明夫妻感情不和及借款事实的部分有异议。
根据庭审调查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因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5、6,被告虽然持有异议,但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支持其抗辩意见,对于证据中有关债务方面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夫妻感情关系现状方面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认定的上述证据及庭审查明的其他情况,本院确认以下基本案件事实:
原、被告均系二婚,双方于1995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20日登记结婚。不久,被告因犯盗窃罪被判刑5年,于1999年6月刑满释放;被告服刑期间,原告也外出广东打工,与被告少有联系。2011年3月,原、被告在被告家中相见,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原告遂于2011年5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子女,亦没有双方认可的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经人介绍相识时间不长即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仅几个月时间,被告即因犯罪被判处刑罚,1999年刑满释放后,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不长,没有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且双方已分居多年,应认定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经济和精神损失的要求,因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没有查明有双方认可的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故不存在分割共同财产和债务的需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溪荷
审判员郭天岩
审判员周敏
二O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张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