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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某为与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略)。

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略)。

原告唐某某为与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锡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华、人民陪审员周冬云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凌芝担任记录。原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何某某于2007年11月中旬相识并随之确立恋爱关系。被告向原告声称其做生意的资金链断裂,又没有经济来源,取得了原告的同情,从2008年1月31日起,被告以各种理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多次以汇款和现金支付方式借给被告x元,被告分别于2008年8月9日和2008年10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x元和金额为3000元的借条各一张,现在被告已经有几个月未与原告联系,又未还钱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何某某偿还原告借款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唐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

证据2、中国银行存款回单九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中有x元是通过银行转账或者汇款到被告账户上的。

被告何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对于原告唐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经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未违反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于2007年11月中旬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在恋爱期间,被告向原告声称其做生意缺少资金,又没有其它经济来源,取得了原告的信任和同情。从2008年1月31日起,被告以各种理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多次以汇款和现金支付方式借给被告x元,被告于2008年8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x元的借条一张,并约定在2008年11月之前还清;2008年10月23日通过传真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3000元的借条一张,并约定在2008年11月30日之前还清。现在被告已经有几个月未与原告联系,又未还钱给原告,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唐某某给付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115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超过上诉期间,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锡凯

审判员杨华

人民陪审员周冬云

二OO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凌芝

校对责任人:杨华打印责任人:凌芝

附注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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