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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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唐某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男。2009年10月15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月20日被监视居住(略),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江苏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0年3月17日作出(2010)惠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6月至2009年9月间,被告人唐某某利用窃取的被害人好友的QQ号码以及事先录制的视频资料,假冒被害人好友的身份与被害人QQ聊天,后以“朋友出事,要急用点钱”为由多次骗取被害人汇款至被告人唐某某提供的银行卡内,共计人民币x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09年6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某网吧,利用窃取的被害人李某某的好友李某某的QQ号码以及事先录制的视频资料,假冒李某某的身份与被害人李某某QQ聊天,后以“朋友出事,要急用点钱”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某将人民币x元汇至被告人唐某某提供的农行卡上,并提取花用。

2、2009年6月30日9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某网吧,利用窃取的被害人周某某的好友阮某某的QQ号码以及事先录制的视频资料,假冒阮忠宪的身份与被害人周某某QQ聊天,后以“朋友出事,要急用点钱”为由骗取被害人周某某将人民币1万元汇至被告人唐某某提供的建行卡上,并提取花用。

3、2009年8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某网吧,利用窃取的被害人何某某的好友何某某的QQ号码以及事先录制的视频资料,假冒何某某的身份与被害人何某某QQ聊天,后以“朋友出事,要急用点钱”为由骗取被害人何某某将人民币5000元汇至被告人唐某某提供的建行卡上,并提取花用。

4、2009年9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某网吧,利用窃取的被害人张某某的好友何某的QQ号码以及事先录制的视频资料,假冒何某的身份与被害人张某某QQ聊天,后以“朋友出事,要急用点钱”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某将人民币5000元汇至被告人唐某某提供的建行卡上,并提取花用。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唐某某的家属代为退赃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周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何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谢某某、陆某某的证言笔录,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笔录,书证聊天记录、银行交易帐单、账户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悔罪表现较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涉案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上诉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1、原审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2、唐某某诈骗周某某及何某某的犯罪数额应为人民币x元;3、唐某某归案后能积极退赃,有认罪和悔罪表现,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唐某某于2009年6月至2009年9月间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x元的事实,有原审判决所认定的证据佐证。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上诉人唐某某的诈骗行为借助了网络终端等现代化媒介实现了远程延伸,该远程延伸也是其犯罪行为的组成部分,因此,被害人所在地也是犯罪行为发生地;此外,被害人根据上诉人唐某某的要求将钱款通过当地银行转账至唐某某所提供的银行卡上,即意味着该钱款的所有权发生转移,被唐某某所实际控制,犯罪结果亦随即发生,所以被害人所处的银行转账地也应认定为犯罪结果发生地。综上,本案犯罪行为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之一的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2、上诉人唐某某通过实施诈骗行为,已将被害人钱款为自己所实际控制和支配,其所骗取的款项均应依法认定为诈骗犯罪数额,至于此后唐某某对该款项的处置结果不影响对上述犯罪数额的认定。3、上诉人唐某某诈骗数额较大,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唐某某的犯罪数额和作案情节,并充分考虑了其归案后的悔罪表现,所处刑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网络聊天手段,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唐某某归案后有认罪、悔罪表现,并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炜

代理审判员马小卫

代理审判员程德兵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蒋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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