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2011年5月29日自动投案,5月30日因涉嫌犯失火罪被祁东县公安局决某取保候审,7月27日被本院决某取保候审,现在家中。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失火罪,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8月16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郁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甲因疏忽大意,擅自用火引起森林火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被告人肖某甲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建议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法院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9日7时30分许,被告人肖某甲与其妻吴某某在其自家四块油菜地里(位于祁东县X村禾根皂)剥油菜籽。剥完油菜籽后,被告人肖某甲将油菜籽壳堆放在各块地中间,用打火机点燃油菜籽壳进行焚烧。待明火熄灭后,被告人肖某甲没有清理余火就回家了。尔后,其中一块油菜地的油菜籽壳余火火星被风吹动,火星引燃了油菜地周围的茅草,进而引发了山林火灾,致使祁东县X村的山林被烧。经祁东县林业局工程师技术鉴定,此次森林火灾的过火面积为9.2公顷(138亩),直接经济损失为9.45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供述他于2011年5月29日,在其自家庄稼地里焚烧油菜籽壳,因事前没有采取防火措施,周围的树木被余火引燃并致森林火灾。
2、证人肖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肖某甲于2011年5月29日,在其自家庄稼地里焚烧油菜籽壳致森林火灾。
3、证人肖某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肖某甲于2011年5月29日,在其自家庄稼地里焚烧油菜籽壳致森林火灾。
4、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肖某甲于2011年5月29日,在其自家庄稼地里焚烧油菜籽壳致森林火灾。
5、证人肖某丁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肖某甲于2011年5月29日,在其自家庄稼地里焚烧油菜籽壳致森林火灾。
6、现场勘查笔录(附示意图和照片),证明涉案森林火灾的地理位置、现场情况。
7、现场勘验报告,证明涉案森林火灾的过火面积为138亩,直接经济损失为9.45万元。
8、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肖某甲于2011年5月29日自动投案。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肖某甲于X年X月X日出生。
10、病历资料、疾病诊断证明和祁东县公安局森林大队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肖某甲患右肺结核球、颈某、脑动脉硬化、脑供血不足。
11、祁东县X村委会的《报告》,证明被告人肖某甲的病情及其家庭状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肖某甲均没有异议,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在庄稼地里焚烧油菜籽壳而未熄灭余火引发森林火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在庭审中,被告人肖某甲认罪态度端正,有悔罪表现,且其家境困窘,其本人和其家人均患病在身,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据此,本院决某对其减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某下:
被告人肖某甲犯失火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自判决某行之日计算,判决某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某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彭某罗
人民陪审员罗红军
人民陪审员赵剑平
二O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周红
附:本判决某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某、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