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吉某某,又名吉某东,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2009年11月6日被抓获并执行逮捕。现押本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8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吉某某伙同吉某X、鲁XX、吉某X、吉X方(均已判刑)、吉某X、吉某X(另案处理)窜至本村东的濮临输油管线X号桩附近,打孔一处并安装阀门,外引50米的管线,盗窃原油1.2吨,价值3000余元。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吉某某,宣读了证人吉某X、鲁XX、吉某X、吉X方、吉X朋、吉X金、陈X、吉XX证言,出示了案发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一组、检查笔录、被盗单位证明、扣押笔录、发还笔录、同案人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以支持起诉书的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吉某某伙同他人在正在使用中的易燃易爆设备打孔窃油,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符合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特征,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吉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不持异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吉某某伙同华龙区X乡X村鲁XX、本村吉某X、吉某X、吉X方(均已判刑)、吉某X、吉某X(另案处理),窜至本村东的濮临输油管线X号桩附近,打孔一处并安装阀门,外引管线盗窃原油1.2吨,价值3000余元。后被巡逻人员发现,吉某X、鲁XX等人弃车逃跑,所盗原油被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吉某某供述,证实本村吉某X邀合自己及同村的吉X方、吉某X、吉某X、吉某X、以及吉某X的妹夫鲁XX,于2004年7、8月份一天晚上8点左右,其一伙人在本村东300多米的输油管线上打孔,打好孔后吉某X安排自己回家开三马车拉油,在装油时发现巡线车过来,一伙人就跑了,车也扔在现场。
证人吉某X、吉某X、鲁XX、吉X方证言,证实2004年农历7月份一天晚上由吉某X组织,邀合吉X方、吉某某、吉某X、吉某X、吉某X,鲁XX等人,携带皮管线、铁锨、阀门等工具,到本村东濮临管线上打孔一处后,吉某X又安排吉某某、吉X方回去开两辆三马车装油,正在放油时巡线车过来,其一伙人逃跑的事实经过。
证人吉X朋、吉X金证言,证实2004年农历7月份吉X方、吉某某曾向二人借用机动三轮车的情况。
证人陈X证言,证实巡线时发现濮临输油管线被打孔窃油后去报案的情况。
且有案发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检查笔录、被盗单位证明、扣押笔录、发还笔录、同案人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亦从不同角度印证了上述事实。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伙同他人在正在使用中的输油管线上打孔窃油,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符合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吉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吉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且认罪态度较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吉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6日起至2011年1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文顺
审判员:后利珍
代理审判员:王东霞
二O一O年三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马东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