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金仁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X号西100米路南X号库东排。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芳,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刚记胜龙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1),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街三段X号清澄名苑北区X号楼地下一层至地上二层。
法定代表人丁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智永,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金仁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仁和公司)与被告北京刚记胜龙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刚记餐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芳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仁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芳,被告刚记餐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智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仁和公司诉称:2008年12月26日,原告金仁和公司与被告刚记餐饮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刚记餐饮公司确定原告金仁和公司为其提供酒水商品的唯一供应商,独家供应被告刚记餐饮公司啤酒、白酒、红酒、黄某、洋酒和饮料等全部酒水商品;被告刚记餐饮公司分批向原告金仁和公司购买酒水在其店内销售,被告刚记餐饮公司保证原告金仁和公司销售酒水销售额达到x元;作为回报,原告金仁和公司向被告刚记餐饮公司提供独家酒水产品推广费x元;被告刚记餐饮公司订货时拨打原告金仁和公司订货电话;被告刚记餐饮公司每月根据结账依据在25日前结清当月全部货款,否则原告金仁和公司有权停止供货并追索货款的利息;由于被告刚记餐饮公司的原因提前终止协议的,被告刚记餐饮公司应退还原告金仁和公司提供的设备,按未完成酒水商品销售额的比例向原告金仁和公司退还产品推广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金仁和公司向被告刚记餐饮公司支付了产品推广费x元。原告金仁和公司还向被告刚记餐饮公司提供了一台“燕京啤酒”展示柜,四台透明电冰柜。2008年11月10日起,原告金仁和公司根据被告刚记餐饮公司的要求供货,截止2009年5月29日,原告金仁和公司共向被告刚记餐饮公司供货价值x余元。然而被告刚记餐饮公司仅对2008年11月19日前原告金仁和公司的供货支付货款x元,被告刚记餐饮公司尚欠原告金仁和公司货款共计x.6元,开瓶费
x元冲抵货款后,被告刚记餐饮公司仍欠原告金仁和公司货款x.6元,经原告金仁和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刚记餐饮公司至今未给付。原告金仁和公司的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告金仁和公司与被告刚记餐饮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刚记餐饮公司支付原告金仁和公司提供的酒水货款共计x.6元及利息(自2009年5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刚记餐饮公司退还原告金仁和公司推广费x元;4、判令被告刚记餐饮公司退还原告金仁和公司提供的一台“燕京啤酒”展示柜,四台透明电冰柜;5、判令被告刚记餐饮公司承担本案有关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刚记餐饮公司辩称:一、被告刚记餐饮公司认为对原告金仁和公司要求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是原告金仁和公司起诉的数额减去部分退货款3633元,被告刚记餐饮公司尚欠原告金仁和公司货款应为x.6元;二、原告金仁和公司向被告刚记餐饮公司供应的酒水出现质量问题,客人没有支付餐费损失是x元,应该在货款中予以扣除;三、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没有履行完毕,不同意解除合同,被告刚记餐饮公司不同意退还原告金仁和公司推广费,也不同意退还展示柜和电冰柜,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金仁和公司要求被告刚记餐饮公司支付诉讼费用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6日,原告金仁和公司与被告刚记餐饮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双方约定:一、合作商品和方式:1、被告刚记餐饮公司确定原告金仁和公司为其酒水商品唯一供应商,独家供应被告刚记餐饮公司啤酒、白酒、红酒、黄某、洋酒和饮料等全部酒水商品;2、被告刚记餐饮公司分批向原告金仁和公司购买上述酒水商品在其店内销售,保证不再向其他供应商购买任何酒水商品,被告刚记餐饮公司保证原告金仁和公司酒水销售额达到x元(不含茅台、五粮液、剑南春和软饮料)。如提前完成销售额可终止本协议,如未完成销售额须顺延此协议至完成销售额为止;3、作为对被告刚记餐饮公司的上述2条合作内容的回报,原告金仁和公司向被告刚记餐饮公司提供独家酒水产品推广费x元,费用在协议签订后一次性付清;二、订货与验收:1、被告刚记餐饮公司订货时拨打原告金仁和公司的订货电话,原告金仁和公司保证在收到通知后24小时内送货上门;2、被告刚记餐饮公司须对原告金仁和公司所送货物当场验收,如有破损或短缺,由原告金仁和公司负责退、换、调,如发现假冒伪劣商品,经过技术监督局检验认定后,原告金仁和公司负责全部经济损失和相关法律责任;三、商品结算:被告刚记餐饮公司每月根据结帐依据在25日前结清当月全部货款,遇特殊情况,不能结清全部货款,被告刚记餐饮公司须出具注明还款期限并加盖财务章的欠据,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天。被告刚记餐饮公司若不按此规定为原告金仁和公司结清货款,原告金仁和公司有权停止供货并追索货款和利息。协议期满后,被告刚记餐饮公司须在当月为原告金仁和公司结清全部货款;四、被告刚记餐饮公司如未按协议履行付款责任而使原告金仁和公司无法继续执行协议时,须按未完成酒水商品销售额的比例向原告金仁和公司退还产品推广费用。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金仁和公司与被告刚记餐饮公司签订《提供啤酒展示柜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金仁和公司为被告刚记餐饮公司提供“燕京啤酒”展示柜,在协议有效期内,展示柜由被告刚记餐饮公司使用。如双方终止协议,被告刚记餐饮公司应将展示柜退还。
原告金仁和公司从2008年11月10日开始为被告刚记餐饮公司供应酒水饮料,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金仁和公司继续为被告刚记餐饮公司供应酒水饮料,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09年5月29日,截止至该日期原告金仁和公司共向被告刚记餐饮公司供应x.6元的酒水饮料,被告刚记餐饮公司已支付货款x元,双方均认可发生x元开瓶费冲抵货款,被告刚记餐饮公司尚欠原告金仁和公司货款x.6元,双方对上述数额予以确认。另,原告金仁和公司向被告刚记餐饮公司支付了产品推广费x元,并向被告刚记餐饮公司提供了一台“燕京啤酒”展示柜和四台透明电冰柜。另,被告刚记餐饮公司原名称某北京刚记胜龙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9月8日变更为现名称北京刚记胜龙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提供啤酒展示柜协议书、送货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金仁和公司与被告刚记餐饮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原告金仁和公司截止至2009年5月29日已向被告刚记餐饮公司供应的x.6元酒水饮料,至今被告刚记餐饮公司仅付款x元,未按时付款数额已达x.6元,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对原告金仁和公司提出要求解除与被告刚记餐饮公司《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金仁和公司已经向被告刚记餐饮公司供应的货物,被告刚记餐饮公司应当给付原告金仁和公司货款,故对原告金仁和公司要求被告刚记餐饮公司给付货款x.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金仁和公司要求被告刚记餐饮公司给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刚记餐饮公司认为原告金仁和公司供应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餐费损失x元,要求从货款中扣除的意见,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合作协议》解除后,被告刚记餐饮公司应当按未完成酒水商品销售额的比例向原告金仁和公司退还产品推广费用,经本院核算,被告刚记餐饮公司应退还原告金仁和公司推广费(x元-x.6元)÷x元×x元=x.9元,并应退还原告金仁和公司一台“燕京啤酒”展示柜和四台透明电冰柜。对原告金仁和公司提出的其他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北京金仁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京刚记胜龙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二○○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北京刚记胜龙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北京金仁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六十万八千一百五十九元六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北京刚记胜龙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北京金仁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六十万八千一百五十九元六角的利息损失(从二○○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被告北京刚记胜龙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北京金仁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产品推广费十五万九千九百三十元九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五、被告北京刚记胜龙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北京金仁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一台“燕京啤酒”展示柜和四台透明电冰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六、驳回原告北京金仁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一百八十一元,由原告北京金仁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四百四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刚记胜龙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五千七百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赵芳芳
二○○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闫东雪